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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吴志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吴志平,魏化凤,唐林,程之红,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山东志信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宗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湛希元,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平,男,生于1957年11月29日,汉族,公司经理,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魏化凤,女,生于1955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林,男,生于1982年1月27日,汉族,公司经理,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莱西市,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程之红,女,生于1978年1月16日,汉族,公司经理,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殿阳,男,生于1975年6月18日,汉族,公司经理,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邵恩笠,男,生于1974年1月6日,汉族,公司经理,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泽新,男,生于1992年8月18日,汉族,公司经理,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山东志信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泽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吴志平、魏化凤、唐林、程之红、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山东志信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湛希元、被告吴志平、魏化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林、程之红、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志信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长清支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平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由被告吴志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9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魏化凤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林、程之红、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志信电力公司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六被告为被告吴志平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本金为2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要求被告吴志平、魏化凤偿还截止2015年10月9日借款本金579659.12元、逾期利息、利息28352.56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唐林、程之红、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志信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志平质押的58万元存单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吴志平、魏化凤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张丕华,即本案第三被告程之红的丈夫,此事原告也是知晓的,答辩人已为张丕华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二是答辩人在原告有质押的58万元存单,该58万元足以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行使质权,但原告截止到现在仍未行使质权,期间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不是因答辩人原因产生,而是因原告怠于行使质权,也是因原告怠于行使质权产生的诉讼,所以本案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唐林、程之红、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志信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志平(乙方)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由被告吴志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90万元。第二条额度有效期本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第四条额度使用及签署的合同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平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吴志平所有的金额为58万元的存单予以质押。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志平发放贷款290万元,期限为1年。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志平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偿还。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平签订编号为2014年长中银信贷字51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长中银信额字076号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小写)¥2900000.00。第二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三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第四条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人:吴志平(签字、摁手印)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2014年3月24日。同日,原告与唐林、程之红、董殿阳、邵恩笠、志信电力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五份,由该五被告为被告吴志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吴志平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保证人:志信电力公司(公章)、唐林、邵恩笠、程之红、董殿阳(签字、摁手印)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2014年3月24日,被告吴志平向原告出具确认声明书一份,内容载明:吴志平于2014年3月2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办理“商会贷”贷款290万元,借款合同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该笔贷款由邵恩笠、董殿阳、程之红、唐林、张泽新、济南志信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魏化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并由吴志平名下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对应质押合同编号为《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是依据编号为《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该额度协议有效期自动延展;上述质押存单继续编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特此声明借款人(出质人):吴志平(签字)2014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吴志平发放贷款2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后,被告吴志平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40.88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659.12元,利息28352.56元。经原告向诸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泽新签订了编号为2014长中银信保字05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言明: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词语解释依据主合同确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吴志平之间签署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90万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人:张泽新(签字、摁手印)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6日,本院以(2015)长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志平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并向中国银行济南五峰路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五份、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及授权书一份、借款凭证两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确认声明书一份、还款明细一份、(2015)长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平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长中银零信额字076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2014年长中银信贷字51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志信公司、唐林、邵恩笠、程之红、董殿阳签订的2014年长中银零信额字050号、051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与张泽新签订的2014年长中银个贷保字第051号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志平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076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吴志平发放贷款29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借款到期前,被告吴志平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平基于2013年076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叙作了2014年长中银信贷字5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吴志平发放贷款29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志平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659.12元,利息28352.5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平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化凤承诺上述贷款为其与借款人吴志平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化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吴志平质押的58万元的存单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因被告吴志平声明并同意将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金额为58万元的存单继续提供质押担保,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平以原告未及时行使质权,而导致产生的逾期利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平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长中银信贷字51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境况期限为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借款期内,该质单被法院依法冻结,致使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行使质权。而导致该质单被法院冻结的原因在被告。故对被告吴志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信电力公司、唐林、邵恩笠、程之红、董殿阳自愿为被告吴志平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志信电力公司、唐林、邵恩笠、程之红、董殿阳对被告吴志平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泽新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泽新系基于原告与被告吴志平签订的2013年076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关于叙作的贷款的约定,为被告的吴志平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该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虽该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担保,但在该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吴志平的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八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林、邵恩笠、程之红、张泽新、董殿阳、志信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志平、魏化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579659.12元;二、由被告吴志平、魏化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28352.56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2014年长中银信贷字5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的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唐林、邵恩笠、程之红、董殿阳、张泽新、山东志信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吴志平提供的质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的58万元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