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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全圣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509号原告:王全圣。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王全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圣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圣诉称:2016年2月1日15时30分,梁洪涛驾驶冀A×××××号轿车(乘坐苗壮)沿故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422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飞驾驶的京P×××××号轿车(乘坐赵会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飞、赵会华、梁洪涛、苗壮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22060元,公估费8630元,施救费650元,共计231340元。赵飞驾驶的京P×××××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3462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3134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6200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二、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三、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222060元,产生公估费8630元;证据四、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为650元。证据五、京P×××××号轿车行驶证、赵飞的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各一份,证实赵飞具有准驾该车的资格,案涉车辆是合法车辆且经过年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京P×××××号轿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3462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5日24时止。2016年2月1日15时30分,梁洪涛驾驶冀A×××××号轿车(乘坐苗壮)沿故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422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飞驾驶的京P×××××号轿车(乘坐赵会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飞、赵会华、梁洪涛、苗壮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2月17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洪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会华、苗壮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产生施救费650元。2016年3月7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信02冀州2016041号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车损为222060元,产生公估费863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4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车损险保险费后,被告应根据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依照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积极向原告作出理赔,保护合法的保险行为。根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为222060元,产生公估费8630元,施救费650元,各项损失共计231340元,被告应负责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王全圣保险理赔款23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