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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任玉红,吕万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吕万会,任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4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吕万会,住宾县。被告任玉红,住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万会、任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任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吕万会、任玉红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5000元,并按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玉红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A2、中国储蓄银行手工借据。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时向二被告发放借款的25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5%。以上两组证据被告任玉红质证无异议。被告吕万会未到庭,无质证,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吕万会、任玉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利息为年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此款到期后吕万会、任玉红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吕万会、任玉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吕万会、任玉红足额发放借款,而吕万会、任玉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万会、任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00元,保全费340.00元,由被告吕万会、任玉红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详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