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振海与洮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海,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海,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凤芝,女,汉族,1964年6月1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明权,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海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市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芝、赵超,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权、袁军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3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2012年2月17日,原告接受颈椎板后减压术,术后原告出现四肢瘫痪,于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处出院,于2012年3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1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颈椎椎管狭窄,颈髓损伤,高位截瘫,肺部感染,糖尿病肾病,褥疮,在被告处住院20天,一级护理,花医疗费31564.49元,已报销部分,自费花销为687元,在被告医院花门诊费175元。在321医院住院18天,一级护理,花医疗费60458.59元,农合已报销27270.22元,剩余33188.37元。门诊花医疗费2725.65元。原告致残后,2013年1月22日经原告妻子陈凤芝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院过错在对刘振海治疗中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刘振海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刘振海伤情卫生用品费用为300元/月,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为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轮椅维修费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医疗依赖1000元/月。2013年3月2日原告起诉后,经洮南市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4月26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院过错在对刘振海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此医疗过错与高位截瘫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部分责任。残疾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卫生用品费用为300元/月,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为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轮椅维修费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无特殊医疗依赖及一般医疗依赖。被告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花鉴定费10000元。该鉴定结论下发后,庭审时原告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出庭阐明鉴定结论具体事项。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称责任参与度的部分责任即为小部分责任,责任即为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有些项目鉴定不合理,所以又重新申请鉴定。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4月10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院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振海术后出现四肢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对该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刘振海四肢瘫构成医疗依赖,其费用为每月1000元。原告花仁合鉴定人员出庭费700元,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由于均是法院委托具有资质单位进行鉴定,但有些结论尚不统一,所以被告单位认为在没有否认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情况,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也没有理由予以采信。所以被告方又提出对有些争议事项进行更权威的鉴定。为了本案顺利解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对该案件又进行了进一步鉴定,结论为:刘振海术前脊髓压迫的临床症状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2、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振海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刘振海术后脊髓损伤程序加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属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60%左右。被告单位花鉴定费用21700元。该鉴定下发后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80%,合计为1789898.18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洮南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自身疾病原因到被告处治疗,在诊疗手术中造成原告脊髓损伤,导致原告四肢瘫痪。事实存在,但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自身疾病即术前脊髓有压迫症状,达到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力,不需要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据此鉴定结论,原告所有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应参照该比例予以核算。但术前自身疾病达到十级伤残程度。在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中有些赔偿项目应参照该鉴定按十级伤残比例进行核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表述称患者不需要医疗依赖。由于此次事故原告无论从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伤害,至今还不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心里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补偿的。被告应本着人道精神,应积极主动对原告进行一些补偿或精神方面的慰藉,所以适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方面所提供的医疗票据。因没有票据原件,只是从医保报销单上看出,去掉报销部分还应剩余33875.37元,加上在321医院门诊2725.65元。被告单位门诊费175元,还剩余医疗费36776.02元。现有病历原告共住院38天,均为一级护理。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卫生用品为每月300元,残疾人用品为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以上项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将采用以上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应从手术治疗开始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原告自己主张按一年计算较合理。交通费及住宿费并不是原告本人所发生的费用,但家属也是因为此次事故进行鉴定申请等花的交通费和宿费的费用,本院可适当酌情予以保护,但所有赔偿数额确定后应参照上述鉴定结论,按60%比例予以赔付。鉴于术前已经达到十级伤残情况,应比照十级伤残比例减掉部分伤残赔偿金。关于鉴定费方面,因原告个人申请鉴定的本院不能采信,所以鉴定费用也不能保护。仁合鉴定所的700元出庭费、鉴定费10000元、大众所的6000元以及被告申请到上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到的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保护,应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双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54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76.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54.16元(124.08元*39天*2)、后续护理费647700元(32385元*20年)、残疾赔偿金417920.76元(23217.82元*20年*(1-10%))、精神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46516元(一年)、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残疾用品用具费72000元(300元*12月*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1500元*20年/3),共计1321366.94元,被告按60%赔偿为792820.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0元,鉴定费共38400元(仁合、大众、上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0000元+6700元+21700元),由原告承担40%为25616元,由被告承担60%为38424元。上诉人刘振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792820.16的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54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60元,护理费257863.06元,交通费、住宿费7984.80元,营养费1万元,医疗依赖费用19200元,护理依赖费用33600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8000元,鉴定费25616元共计1056770.04元。主要理由为:1、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承担后果80%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结合全案全部证据,导致本案判决给予上诉人的赔偿明显过低。2、原审医疗费计算存在错误。3、原审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导致其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错误。上诉人自2012年2月17日至今日一直住院康复治疗,原审判决仅支持39天与事实不符。4、原审没有支持医疗依赖费用错误,原审漏判此费用于法无据。5、原审护理依赖费按年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按日计算。5、原审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错误。7、原审鉴定费计算错误,鉴定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过低。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时,上诉人出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从2012年2月23日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一直住院,从住院开始计算总共住院1347天,差了1309天。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没有医疗病程记录等依赖信息,二审查明,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为6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能够反映除医疗过失外,患者自身疾病状况、配合治疗及自身体质等多种因素对诊疗损害共同作用的情况,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医疗费部分明确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此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除原审判决支持部分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病历,无法确定其住院事由及住院天数,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医疗依赖费用,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对此项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护理依赖费,因其并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按20年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按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票据不能准确反映费用发生原因与本案的关系,原审酌情保护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费用发生的票据,也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上诉人的病情,可酌定为5万元。原审将精神抚慰金由上诉人自行负担40%的分配方式是不恰当的,对此项费用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用,上诉人自行委托发生的费用因未被人民法院采信,应由其自行负担,经人民法院委托发生的费用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原审分配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市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市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刘振海医疗费36776.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54.16元、后续护理费647700元、残疾赔偿金417920.76元、误工费4651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用品用具费7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等共计1251366.94元的60%,即750820.16元。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刘振海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0元,鉴定费38400元,由上诉人负担2561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8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2元,由上诉人负担1025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