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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冬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袁飞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冬香,袁飞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香。委托代理人王经照,永修县虬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飞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冬香、袁飞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袁飞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号小型汽车沿永修县立滩公路由永修县立新方向驶往滩溪方向,当车行驶至永修滩溪镇××沙上组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胡礼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张冬香)时,刮撞胡礼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胡礼明、张冬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袁飞江承担全部责任,张冬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冬香先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7471.93元。后经永修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损失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袁飞江共垫付医疗费用35427.6元。另查,张冬香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江西省××××胡家村胡家。袁飞江的的车辆已在安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永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袁飞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肇事车辆浙F×××××号小型汽车是否逾期未年检,肇事车辆虽未及时办理年审手续,但其实质上属于免年检车辆,且并未有安全隐患,也不满足于免责条款中“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安邦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冬香要求误工损失的主张,因其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袁飞江的事故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冬香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4.33元(扣除袁飞江垫付款35427.6元);2、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名护理人员标准计算,即5400元(90元×60天);3、交通费440元;4、营养费因有医嘱要求,故按鉴定期间每天20元计算,即1200元(2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张冬香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即880元(40元×22天);6、张冬香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江西省××××胡家村胡家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10117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64332.33元。对袁飞江要求一并处理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鉴定报告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及原告自认,原审法院确认袁飞江垫付医疗费用35427.60元。安邦财保公司提出商业险中医疗费中按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方案较为妥当且袁飞江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方案予以采纳。同起交通事故中伤者胡礼明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6000元,故本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冬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4332.3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被告袁飞江垫付款29510.97元;三、驳回原告张冬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6.00元减半收取1543,由张冬香承担881元,由袁飞江承担66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保险人与袁飞江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已明确告知袁飞江相关免责条款。现袁飞江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其车辆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属于免责情形,理应无需赔付。一审法院以事故车辆为免检车辆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显然不当。根据相关规定,免检车辆虽可以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仍应提供相关材料定期申请检验标志完成检验。被上诉人张冬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袁飞江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对车辆进行投保本意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他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得到及时赔偿;2、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且车辆未年检不理赔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3、保险车辆未及时年检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排除投保人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4、被保险车辆属免检车辆,即无需年检即可上路行驶。上诉人认为该车未年检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可免责,因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院查明,被上诉人袁飞江驾驶的浙F×××××号小型汽车属于免检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逾期未盖年检章。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条款能否适用。本案中,袁飞江驾驶的浙F×××××号小型汽车为免检车辆,参照公安部的规定,车辆在免检期内无需去检测站上线检测,但仍需按时申领年检标志,对未按规定申领检验标志的,交通管理部门可对其进行处罚。肇事车辆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能否理解为免责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本院认为,该项免责条款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依据文义解释及交通法规规定,车辆检验是针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技术性能的检测。因本案肇事车辆免检,无需对技术性能检测,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之间并无关联,故本案情形不适用该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另双方对原审认定张冬香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用78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晨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