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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静与孙传年、高玉媛、宗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孙传年,高玉媛,宗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118号原告:李静,女,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贾承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年,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高玉媛,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宗成武,男,195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李静诉被告孙传年、高玉媛、宗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承泉、被告孙传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媛、宗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孙传年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后被告孙传年又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宗成武为担保人。被告孙传年先后共借款80万元。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80万元及利息25万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月息3%计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传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是通过被告宗成武介绍认识原告,所以利息我就给了被告宗成武的儿子宗明了。我已经还了原告十一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5万元,这个利息包含着我借被告宗成武20万元的利息,我是按照月息5%偿还的利息。被告高玉媛未予答辩。被告宗成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传年与被告高玉媛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孙传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用款三个月还清,用房照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孙传年的银行账户转款37.4万元。对于差额部分2.6万元,原告与被告孙传年共同确认其中的1.6万元是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另外的1万元作为介绍费给付了案涉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宗明(被告宗成武之子)。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另外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用一台挖掘机做抵押。用款三个月。到期不还钱,挖掘机归李静所有。”该借条的落款处有被告孙传年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宗成武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诉称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是2014年1月21日,被告孙传年予以认可。2014年1月2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孙传年的银行账户转款37.4万元。对于差额部分2.6万元,原告与被告孙传年共同确认其中的1.6万元是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另外的1万元作为介绍费给付了案涉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宗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案外人宗明转交的被告孙传年偿还的以上两笔借款的每月利息3.2万元,原告已经获得十一个月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孙传年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孙传年借李静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陆续还清。如违约情况,愿负响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条》包括了此前两笔借款本金80万元和借款利息25万元(按月息3%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及原告、被告孙传年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传年于2014年1月18日和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宗成武为原告与被告孙传年在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传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宗成武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孙传年与被告高玉媛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据认定案涉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推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宗成武为原告与被告孙传年在2014年1月21日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鉴于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依法被告宗成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规定的项目。本案中,原告在给付两笔借款时被告孙传年均同意给付案外人宗明10000元介绍费,该费用应视为被告孙传年个人自愿支付。原告将当月利息1.6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其实际借款数额38.4万元(包括1万元介绍费)确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的两笔借款本金为76.8万元,超出部分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两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8日和21日,鉴于原告已经认可收到被告孙传年通过中间人转交的十一个月利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当年10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但其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上限,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玉媛、被告宗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年、高玉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76.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在原告李静主张的借款本金38.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范围内,被告宗成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静负担285元,由被告孙传年、高玉媛共同负担6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李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