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兰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382号原告兰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兰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灵台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兰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桃花苑小区。本院受理原告兰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兰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