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与佛山市顺德区高隼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佛山市顺德区高隼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社区行政服务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惠中。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颖。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隼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红英。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社区行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叶荣枝。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隼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陈嘉碧、邝贤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佛山市顺德区四基社区行政服务中心作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林、陈嘉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周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物业委托协议书》,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管已收储的113宗(实际委托代管99宗)房产物业等相关事宜,代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对原告收储的房产物业进行招租、协助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租金收缴、房产物业保护等,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到期后,原告仅收到四基社区缴付的租金5062132元,尚欠租金1255711元和按金137638元,共计1393349元。第三人表示因被告没有按时将租金和按金向四基社区缴付,造成其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按金。经调查,各租户已经向被告缴纳租金及按金,但被告未向第三人或原告缴付拖欠的租金及按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尚未缴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1255711元和按金137638元,共计13933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1255711元为本金按每日5‰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1952630.61元,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第三人答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署的《物业委托协议书》、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署的《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均为真实有效的合同;二、本案拖欠原告款项的是本案被告,第三人并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无异议。2.房地产收购储备协议书1份、支票头3份、银行支付凭证3份、收据5份,证明原告收储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四基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基股份社)的99宗物业并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有权就涉案物业办理出租以及办理委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真实性由法院认定。3.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物业委托代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在内的113宗物业(实际委托99宗)委托第三人代为管理,并签署了协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委托被告代管,原告是知道并且同意的。4.资产管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就涉案的物业委托被告进行管理,在该协议的第六条有约定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每天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第三人无异议。5.租金催收函2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及第三人也向被告进行了缴付租金的催告;第三人无异议。6.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进行租金缴纳的催告;第三人无异议。7.按金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鼎佳电器公司的按金137638元;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8.租金缴付收据复印件66份、工业厂房租金付款证明18份,证明相关的租户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租金共计1274407.5元;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经庭审调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四基社区股份合作社签署《房地产收购储备协议书》,原告收储该股份社共计99宗物业,用地面积184798.09平方米,建筑面积269256.52平方米。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物业委托代管协议书》,原告将收储的四基社区股份合作社上述房产物业委托给第三人代管。该协议书约定:;委托代管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负责代客物业的租金收缴、劳资纠纷调解、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管理、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等事宜;本合同项下委托代管物业预计年租金收入为人民币10000000元,第三人将租金收入划入原告的账户,第三人收取的租金收入应达到上述约定预计年租金收入总额的90%即人民币币9000000元以上。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第三人将原告上述被收储的房产委托给被告进行租赁管理。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原告)收储四基社区居委会、四基社区股份社房产物业113宗,建筑面积291186.54平方米;原告拟委托第三人代管上述已收储房产物业,代管期限暂定一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有权随时向被告追缴每月应收的租金;被告受委托具体内容包括房产物业的招租、协助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租金收缴、房产物业的保护等;被告对代管房产进行租赁管理,协助代管房产的业主(原告)与承租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向代管房产的承租方收缴相应的租金,并承担租金追缴的责任;被告应建立《租金收缴账目名册》,便于业主和第三人及时了解租金收缴情况;租金实际收缴额应达到应收租金总额的90%以上;被告应及时将每月所收缴到的租金根据第三人的要求转存到指定单位账户,当月租金交收时间为下一个月的10号前完成;被告未及时向第三人交每月所收缴的租金的,视为违约,被告应当按照每逾期一日按缴交租金的5‰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委托代管期限届满后,原告仅收到租金5062132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1255711元和按金137638元(共计1393349元),被告未向第三人和原告缴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物业委托代管协议书》、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故三方当事人均应全部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中载明业主为原告及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管的情况,故被告是知道委托人的情况下而订立合同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1255711元和按金137638元(共计1393349元),原告诉求被告缴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按合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5‰支付违约金,但未合理说明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第9条“当月租金交收时间为下一个月的10号前完成”的约定,2014年租金的最后缴纳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故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隼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1255711元和按金137638元(共计1393349元)及违约金(以125571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3567.8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已经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隼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