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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540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身份证号412724197********。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货车一辆,被告于2015年1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以115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协议离婚时未就该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转让款50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二人于2012年在浙江省永康市恒大物流车队购买货车一辆,车号为赣F×××××。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1月份以115000元的价格转让刘欢腾,张某因与李某甲不和,曾于2015年起诉李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张某与李某甲离婚。后二人于2015年12月7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二人未就共同财产车辆转让款115000元进行处理分割,该款由李某甲保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太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车辆转让协议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货车属二人共同财产,车辆转让款应由二人平分,李某甲应将车辆转让款给付张某一半。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车辆转让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照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