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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00号原告舒某某,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武明健,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2013年11月25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建立不起真正的感情。2014年3月被告外出未归,2015年8月原告住院手术,电话要求被告交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不管不理,分文未给,不关心,不体贴原告。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结婚嫁妆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低庄镇思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5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2月原告舒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面对,加强沟通,珍惜家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