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式针与文成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式针,文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式针。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筏门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元斌、王美沟,该局民警。上诉人蒋式针因诉文成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6日向蒋式针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应不予公开。原判认定:2015年11月份,原告蒋式针委托律师向被告文成县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文公不立字(2015)1号”案卷材料(包括“文公鉴通字(2015)第129号”鉴定结论告知书所涉鉴定意见书,申请人报案笔录,蒋金芳丈夫张全文、蒋金芳公婆、蒋金芳女儿、其他知情人等笔录)向申请人公开,送达或复印给申请人。2015年12月16日,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判认为: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和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救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的认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蒋式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式针诉称:蒋金芳于2015年3月18日下午1时在野外干农活时离奇中毒死亡。上诉人一直没有看到鉴定意见,不相信调查结论。起诉后,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向上诉人提交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承认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根据这一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判决,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辩称: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双重性质。文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蒋金芳死亡一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的是刑事司法机关的职责,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了十张照片,用以证明本案存在购买农药未实名登记的违法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政案件以及证人愿意证明案件事实、违法行为发生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蒋式针要求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公开其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文公不立字(2015)1号)的案卷材料,系要求公开被上诉人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涉案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承认了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式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子文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