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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宋晓伟申请云南省保山监狱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决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晓伟,云南省保山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C}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云高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宋晓伟,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赔偿义务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山脚村。法定代表人:李金平,监狱长。委托代理人:杨赟、胡光天,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复议机关: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马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文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宋晓伟因虐待致伤申请云南省保山监狱(以下简称保山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保山监狱保监赔偿字﹝2015﹞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监管局)云狱复字﹝2015﹞第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保山监狱认为,1.保山监狱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宋晓伟进行精神鉴定的过程合法。因宋晓伟出现幻听、幻觉、偏执、被害妄想等疑似症状,故保山监狱委托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宋晓伟进行了精神鉴定。2010年6月14日,鉴定所作出保精司鉴所(2010)鉴字第81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结论为:宋晓伟从2007年以来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一直处于发病期内。2.保山监狱对宋晓伟的隔离关押措施得当、程序合法。因宋晓伟出现幻听、幻觉、偏执、被害妄想等疑似症状,并有伤害其他服刑犯的危险,已经不适合集体关押,为确保本人及其他人的安全,保山监狱根据《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隔离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严格依照报批程序,采取隔离关押的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宋晓伟2012年被假释时,刑期过半。假释已经是获得监外执行的最快、最短的途径。宋晓伟称,因为隔离关押导致其记功、减刑严重减少,晚获释近两年的说法没有依据。3.宋晓伟消化道出血等疾病与保山监狱的监管行为无因果关系。宋晓伟不能证明其何时患有消化道出血,患病诱因或起因,故不能认为是因为隔离关押造成。4.宋晓伟在保山监狱服刑期间,保山监狱的干警无违纪违法行为。宋晓伟2005年至2012年在保山监狱服刑期间,保山监狱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依法监管,监狱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格依照监管法规进行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决定对宋晓伟不予赔偿。省监管局认为:宋晓伟主张的损害后果与保山监狱执行刑罚行为之间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保山监狱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维持保山监狱保监赔偿字﹝2015﹞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宋晓伟不予赔偿”的决定。申请人宋晓伟称:其在服刑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规定,积极超额完成改造任务,但其在服刑期间遭到不法侵害导致患上了轻度肺气肿、小叶性肺炎、消化道出血。服刑期间,保山监狱对宋晓伟进行了禁闭处理和隔离关押违反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精神病鉴定后,没有按照相应规定对其保外就医。请求保山监狱赔偿其误工费、赡养费、治疗费、差旅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10万元。经审理查明:宋晓伟因犯走私毒品罪,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德刑一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4)云高刑终字第2040号刑事裁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由保山监狱具体执行。在具体执行刑罚期间,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分别作出(2007)保中刑减字第144号、(2008)保中刑减字第476号、(2011)保中刑减字第810号刑事裁定,总共对宋晓伟予以减刑3年2个月。2012年9月19日保山中院作出(2012)保中刑执假字第311号刑事裁定,对宋晓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19日。宋晓伟在服刑期间,因2008年8月25日无故殴打服刑人员乔红卫,保山监狱给予其15天禁闭处罚(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11日)。后因为宋晓伟存在精神异常,言语混乱,有伤害其他服刑犯的危险,监区难以控制,保山监狱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3月25日、2009年6月23日至2011年10月9日对宋晓伟进行了隔离关押。鉴于宋晓伟的精神状况,保山监狱委托鉴定所对宋晓伟进行了精神鉴定。2010年6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保精司鉴所(2010)鉴字第81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结论为:宋晓伟从2007年以来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一直处于发病期内。另,宋晓伟服刑期间多次到监狱医院就诊,在其服刑人员健康档案中有9次治疗记录,6次X射线检查单。宋晓伟于2015年6月4日向保山监狱申请赔偿,保山监狱作出保监赔偿字﹝2015﹞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宋晓伟不予赔偿,宋晓伟不服,向省监管局申请复议,省监管局作出云狱复字﹝2015﹞第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保山监狱的不予赔偿决定。宋晓伟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德刑一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2004)德刑执字第2094号执行通知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刑执假字第311号、(2007)保中刑执减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云南省保山监狱医院X射线检查单、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人员健康档案、保山监狱罪犯禁闭审批表、保山监狱罪犯隔离审批表、保精司鉴所[2010]监字第81号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八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三)欺压其他罪犯的;……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到十五天。”、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处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及《云南省监狱罪犯分级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对有攻击他人危险性的,经监狱批准可单独隔离关押”的规定,宋晓伟在服刑期间,因无故殴打服刑人员乔红卫,保山监狱在充分调查了解并履行了相应审批手续后给予其15天禁闭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后因宋晓伟出现精神异常,言语混乱,有伤害其他服刑犯的危险,监区难以控制,保山监狱对其进行了隔离关押,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保山监狱对宋晓伟进行禁闭处罚及隔离关押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宋晓伟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身体健康与保山监狱的监管行为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而从赔偿义务机关保山监狱及省监管局提交的材料来看,宋晓伟服刑期间多次到监狱医院就诊,监狱医院都给予了积极治疗,故宋晓伟所主张的其因为监狱的管理行为致使其肺部及消化道出现问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符合条件的罪犯应填写征求意见书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并与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的规定,鉴定所对宋晓伟作出保精司鉴所(2010)鉴字第81号精神疾病鉴定,得出宋晓伟自2007年以来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一直处于发病期间的鉴定结论后,保山监狱积极与宋晓伟的家人联系,并致函宋晓伟所在的河南襄城县十里铺派出所征求意见,在当地公安机关及宋晓伟家人无法配合履行相应取保手续的情况,保山监狱无法启动保外就医程序,故对宋晓伟继续进行隔离关押,并无不当。据查,经保山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后,保山中院分别作出三次刑事裁定,总共对宋晓伟予以减刑3年2个月,宋晓伟实际执行刑期为9年1个月5天。不存在宋晓伟所称的因为禁闭关押致使其减刑减少的情况。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综上,赔偿义务机关保山监狱作出的对宋晓伟不予赔偿的决定及复议机关省监管局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宋晓伟要求保山监狱对其进行赔偿,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云南省保山监狱保监赔偿字﹝2015﹞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二、维持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云狱复字﹝2015﹞第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