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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董某平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平,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原大余县绿化办副主任兼任大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队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钟赵平,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1日,大余县林业局下属的林业调查设计队的单位性质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负责各类森林资源调查、评估、采伐、造林等作业设计。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董某平开始兼任大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队长。2007年11月,王某韶、钟某权、周某华、谭某恩从肖某明、钟某海处以23万元的价格转包了大余县南安镇梅山村赵公坑、乌石坑等地的山林。2008年10月,周某华、谭某恩退出,蓝某亮开始与王某韶、钟某权合伙经营山场。2010年3月,王某韶、蓝某亮、钟某权想对乌石坑、赵公坑山场进行清山造林,并按照林木采伐流程填写申请表,上报采伐计划,等待林业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4月26日,申请表被转交林业调查设计队。截止5月底,董某平未安排人员对乌石坑、赵公坑山场进行作业设计。6月初,为了让董某平安排人员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以便早日办好采伐许可证,钟某权、蓝某亮、王某韶商议后,决定邀请董某平合作经营山场,每人占25%的股份,董某平无需出资,利润均分。董某平表示同意。协商合作事宜期间,董某平安排人员对山场进行作业设计,并于6月28日出具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同年7月,四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二十六年,2010年批准采伐的林木由王某韶、钟某权、蓝某亮所有,2010年采伐以后该山场540亩林木由四合作人共同投资经营,林地中的幼林、毛竹林以及采伐后营造的林木由四合作人共同所有,各占25%的股权,收益按照股权分配。2010年下半年,王某韶、钟某权、蓝某亮将乌石坑、赵公坑山场的林木砍伐销售后,所得收益由三人按照股权分配,并开始对山场进行抚育、造林。期间,董某平未参与山场的经营管理,也未支付山场费用。2014年8月,大余县纪委调查董某平入山场干股问题时,因王某韶要求董某平分担2011年至2013年的山场开支,董某平提出退伙。10月3日,董某平退出合伙,且未获得补偿。11月5日,大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对董某平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乌石坑、赵公坑山场540亩林地在26年经营期限内的林地价值为170289元、56亩毛竹林的毛竹经济价值为15966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董某平未出资所得的山场25%的股权价值为人民币46563.75元[(170289元+15966元)×25%]。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庆、刘某雄、蓝某亮、王某韶、钟某权、肖某明、曹某称、何某福、许某的证言,工作简历、大余县人民政府职务任免文件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林木采伐许可办理流程及林业局各股室工作职责,林业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商品林采伐设计及发证情况一览表,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等,梅山村大路组乌石坑、赵公坑山场林权证,乌石坑、赵公坑山场采伐收支情况表及股东收支情况表,2011至2013年梅山村大路组乌石坑、赵公坑造林开支表、抚育开支表、造林补贴文件及附件、造林补助合同、财政支付凭证及银行明细单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登记信息、短信截图及通话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董某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平身为林业调查设计大队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认定数额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董某平在纪检谈话后,主动退出合伙,将所得山场股份归还原合伙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董某平有期徒刑三年。董某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董某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董某平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罚;3、董某平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二审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某平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董某平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有受贿的事实后将其带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谈话期间,交待了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董某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董某平受贿46563.75元,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受贿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对受贿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第1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董某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董某平犯受贿罪;二、撤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第1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董某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