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执字第405号欧某甲申请执行欧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某甲,欧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405号申请执行人欧某甲,女,200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欧某乙,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欧某丙,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欧某甲与被执行人欧阳、欧某丙、唐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欧某丙的户籍地进行调查,并对房产、国土、工商、车管、银行等有可能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相关单位、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均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贤顺审 判 员 罗四平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