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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4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明帮,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余人因琐事纠纷,持自来水管、刀具等凶器在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东风大道对被害人陈某丙、夏某实施殴打,其中陈某甲用自来水管殴打陈某丙的左小腿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夏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2日,陈某甲方与陈某丙、夏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某丙、夏某对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陈某乙、朱某、苏某、张某、李某的证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补充说明,辨认笔录,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系陈某丙、夏某先行挑起事端,于2006年10月1日凌晨纠集人员携带水管等械具来到“好来屋”卡拉OK厅滋事;自己已作民事赔偿,请求从轻、减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并无相印证的证据佐证证实系陈某丙、夏某先行挑起事端,并纠集人员携带械具滋事,故陈某甲的相关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关于从轻、减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