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付大鹏诉宿高雷、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鹏,宿高雷,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229号原告:付大鹏,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文海,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宿高雷,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敏,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大鹏为与被告宿高雷、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宁文海、被告宿高雷、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大鹏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2月左右,二被告以家庭急用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被告宿高雷、李敏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符。二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已偿还原告40,000元现金。2014年1月25日,原告去我家取走现金7,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李敏高雷向付大鹏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欠条上欠款人处写有“高雷、李敏”字样,未标有落款时间。被告宿高雷、李敏针对原告提供欠条,称欠条并非二被告签字。庭审中,二被告称曾因玩六合彩欠原告400,000元,后与原告协商,在给付原告40,000元现金的同时将其所有的别克轿车抵顶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一张70,000元的欠条,在出具70,000元欠条后又偿还原告47,000元,尚欠原告23,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向二被告释明,如认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可以申请文检鉴定,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原件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宿高雷、李敏虽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否认,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文检鉴定,且二被告承认曾给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一事,故可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虽辩称欠款的原因系基于赌博所产生,并偿还了47,000元,但原告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未能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宿高雷、李敏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付大鹏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宿高雷、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祚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