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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胡敏中与蒋朝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中,蒋朝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91号原告:胡敏中,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蒋朝右,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547元(住院医疗费18583.62元、前臂吊带费用45元、后续治疗费用7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59元、误工费2344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50元、住宿费1000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8月6日7时50分,被告蒋朝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银朗南路82号路段时,与由原告胡敏中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朝右、原告胡敏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蒋朝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敏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朝右事故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3.治疗情况:原告胡敏中受伤后,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583.62元,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左肩臂制动二个月,每月拍片一次,连续三个月,一年后视骨折生长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后原告于同年9月9日、10月12日、11月17日门诊复查,共花费门诊费用597.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予以佐证。4.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9181.42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前臂吊带费用:45元,有收款收据佐证,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嘱取内固定物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敏中住院1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2天=1200元。8.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意见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同事冼某护理,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2天=600元。10.误工费:原告胡敏中提交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作牌、工资单,拟证明其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请求误工费按照5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工作单位单方出具,原告未能提交银行流水记录、社保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2天,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02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其他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947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9478元/年÷365天/年×102天=13826.73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3.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定损报告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胡敏中相对于被告蒋朝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蒋朝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蒋朝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蒋朝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4-7项共27426.42元,属���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蒋朝右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7426.4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蒋朝右承担80%即13941.14元。上述第9-12项共14826.7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蒋朝右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蒋朝右共需赔偿38767.87元给原告胡敏中,对于原告超过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朝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8767.87元给原告胡敏中;二、驳回原告胡敏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蒋朝右负担401元,由原告胡敏中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志  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第4页共6页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