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袁先秦诉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秦,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368号原告袁先秦,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路。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塔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先秦诉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先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先秦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汪桂芬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30日向程慧莲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6日向王丽借款10万元,合计40万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由原告在借条上担保并签名。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借款人多次催收未还,原告被迫为其偿还上述借款。因此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而,于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汪桂芬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30日向程慧莲借款10万元,此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4月26日向王丽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合计40万元。原告袁先秦作为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三张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王丽、程慧莲、汪桂芬的说明,证明他们的借款本金均由担保人袁先秦偿还,借条上的一切权利由原告享有,并将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这三张借条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王丽、程慧莲、汪桂芬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分别向王丽、程慧莲、汪桂芬借款共计40万元,原告袁先秦作为担保人为该40万元担保,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先秦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景德镇凯杰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