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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吴梦娇、周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吴梦娇,周启忠,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代表人:黄福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燕宝,该行职员。被告:吴梦娇。被告:周启忠,系吴梦娇丈夫。被告:周爱龙。被告:覃桂香,系周爱龙妻子。被告:邵平范。被告:周丹青,系邵平范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吴梦娇、周启忠、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燕宝,被告吴梦娇、周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梦娇、周启忠于2015年1月1日与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作为联保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小额贷款8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被告吴梦娇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5日、3月7日、3月21日分别归还本金303.22元、10000元、10000元、0.08元,之后就没有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本金59696.7元,利息(含罚息)5064.92元及后续利息。由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梦娇、周启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696.7元、利息5064.92元(含罚息),合计64761.62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6年4月19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婚姻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吴梦娇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其配偶周启忠同意并签字;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吴梦娇、周爱龙、邵平范于2014年12月29日组成联保小组贷款,吴梦娇、周爱龙、邵平范的配偶同意并签字;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梦娇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80000元,周启忠同意并签字;5.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吴梦娇发放80000元贷款;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和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吴梦娇、周启忠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吴梦娇、周启忠在起诉前后已还了20303.3元,现尚欠本金59696.7元及利息。被告吴梦娇、周启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梦娇、周启忠对原告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吴梦娇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日用百货,其配偶周启忠同意并签字。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梦娇、周爱龙、邵平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12月29日,原告(甲方)审核后与被告吴梦娇、周爱龙、邵平范(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吴梦娇、周爱龙、邵平范及其配偶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确定。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吴梦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吴梦娇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周爱龙、邵平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吴梦娇在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处,周启忠在“乙方配偶”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1日,原告即将80000元借款发放至吴梦娇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后,被告吴梦娇支付了第1至第11期的利息。第11期应还的本金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于2016年2月5日、3月7日、3月21日归还本金303.22元、10000元、10000元、0.08元,之后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本息。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本金59696.7元,利息(含罚息)5064.92元。原告催收贷款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吴梦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80000元的义务,被告吴梦娇在合同到期之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吴梦娇偿还的借款本金20303.3元,被告吴梦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696.7元。原告与被告吴梦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吴梦娇截至2016年4月19日欠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5064.9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梦娇偿还借款本金59696.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梦娇应支付的利息、罚息为:至2016年4月19日欠5064.92元,之后利息、罚息以59696.7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吴梦娇、周启忠系夫妻关系,周启忠知道并同意吴梦娇向原告借款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梦娇、周启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吴梦娇、邵平范、周爱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吴梦娇、周启忠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梦娇、周启忠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59696.7元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4月19日欠利息、罚息为5064.92元,之后利息、罚息以59696.7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吴梦娇、周启忠追偿。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吴梦娇、周启忠、周爱龙、覃桂香、邵平范、周丹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桂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