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吉安县声源电子厂与惠州市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声源电子厂,惠州市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2民初1595号原告吉安县声源电子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投资人黄济玮。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070250793B。法定代表人颜祥庭。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县声源电子厂诉被告惠州市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惠州市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龙溪支行(账号:24×××04)、在中国银行惠州市博罗龙溪支行(账号:68×××48)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共199238.3元,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此次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县声源电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惠州市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龙溪支行(账号:24×××04)的银行存款。二、冻结被告惠州市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市博罗龙溪支行(账号:68×××48)的银行存款。三、上列一至二项冻结存款总额为199238.3元。上述被冻结的存款,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付。上述冻结存款的期限一年,如需延长冻结、查封的期限,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后果自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