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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保忠与马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保忠,马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550号申请人杨保忠,男,回族,生于1975年3月5日,宁夏西吉县人,住固原市西吉县。被执行人马建明,男,回族,生于1978年3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杨保忠与被执行人马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0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00.00元及利息,以上标的已执行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杨保忠和被执行人马建明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意见,由被执行人马建明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缴清剩余4500.00元及利息,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杨保忠和被执行人马建明达成的和解意见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马建明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终结(2015)原执字第1550号案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