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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蔡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17日被宣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4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宣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蔡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昆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蔡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宣威市热水镇色卡村委会卫生所一地下室内,利用计算机网络登录赌博网站的方式聚众赌博。至2016年2月16日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下旬以来,经被告人刘某某、蔡某共谋后,蔡某出资人民币2万元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在宣威市热水镇色卡村委会卫生所一地下室内,利用计算机网络登录赌博网站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负责管理计账、抽头等。期间,刘某某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4200元,分给蔡某人民币5000元。至2016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博资金人民币25000元、计算机主机一台、索佳55寸液晶显示器一台。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热水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6日,经宣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蔡某的病情为“胸椎8、9、11、12椎体结核并椎旁脓肿形成、泌尿系结核,浸润性肺结核,高尿酸血症,丙肝抗体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邹某、王某甲、邹某甲、余某某、王某、伊某某、夏某某、沈某某、邹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计帐笔记本,资金往来款结算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的抓获经过及蔡某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宣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及四川华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蔡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共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聚众赌博,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良好风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赌博犯罪的情节及法定量刑幅度,可对其判处拘役刑。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24000元,其余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查获的赌博工具计算机主机一台、索佳55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予以没收;赌资人民币25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