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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200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2013年1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家与高某在新沂市**镇**街因经营奶粉发生吵打。当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喊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给其“架势”。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妻子陈某芝在新沂市**镇**街新街口与高某、薄某某、赵某某再次发生吵骂,后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并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持棒球棍对高某、薄某某、赵某某实施殴打,致高某胸背部横行9.0cm×3.0cm挫伤青紫、其下方挫伤10.0cm×8.0cm,CT示T1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胸壁斜行20.0cm×6.0cm挫伤青紫、中空性出血、左大腿15.0cm×2.0cm中空性挫伤青紫;致薄某某枕顶部3.5cm缝合创口、左肩部挫伤青紫5.0cm×3.5cm;致赵某某左小指中节桡侧表浅擦裂伤1.0cm×0.5cm。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薄某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杨某于2015年11月12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五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高某、薄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蒋某某、刘某、高甲、朱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件系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杨某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