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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正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正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正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九龙大道***号(泰来模具城*楼)。法定代表人:张路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声马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发云。原告宁波市镇海正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开卷、纵剪、收卷机组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5万元;4.被告自行取回已交付的液压上料小车、液压卸料小车、2工位液压站、6工位液压站各1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开卷、纵剪、收卷机组1套,总价2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安装调试好后支付40%,留款40%设备提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签订合同后的35天提货,汽运至原告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担。双方还对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0元,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元,9月1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付款1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8月1日、9月13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开具收据各1份,载明金额50000元和20000元,收款事由为“0.3×2.5×850纵剪机组定金”。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液压上料小车、液压卸料小车、2工位液压站、6工位液压站各1台,并作出书面承诺:放卷机、收纸机、阻尼机、导向机构约10天内交货,其余待上海货发掉后一星期内交完全部设备。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前将设备全部制造完毕并发货至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交货,退回所有设备定金给原告(如果定金退不回原告,可拿被告车间的其他设备作抵押)。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其他机械设备���上述事实由原告正鑫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送货单各1份,收据2份、支付凭证4份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宁波市镇海正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开卷、纵剪、收卷机组买卖合同;二、被告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正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定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正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至原告宁波市镇海正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回已交付的液压上料小车、液压卸料小车、2工位液压站、6工位液压站各1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无锡市龙之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正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江和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