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开新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新,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626号原告:陈开新,无职业。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彦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开新诉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开新,被告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新诉称:2005年2月,流芳街大邱村拆迁,被告光投公司叫原告陈开新在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后,拿走全部协议书,导致原告陈开新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都没有。按照常理,协议应当双方各执一份。为此,原告陈开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光投公司向原告陈开新返还一份与《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光投公司负担。被告光投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拆迁协议,合同签订后为了便于被告光投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光投公司保管了拆迁协议,并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无违约行为。合同并未约定协议由双方各执一份或者一式几份,法律也无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一式两份或多份,被告光投公司认为应以合同意思自治为原则,原告陈开新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效力已经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开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被告光投公司拆迁原告陈开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邱村的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进行约定。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只签订了一份原件,由被告光投公司保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光投公司对原告陈开新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后原告陈开新向被告光投公司索要《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时,被告光投公司予以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开新的户口簿、结婚证、征地拆迁公告、公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在签订时只有一份原件,必然有一方当事人持有合同的原件,另一方持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交易习惯,当事人签订合同,在合同只有一份原件情形下,持有合同原件的当事人,在对方需要该合同复印件时,应当将合同复印件交付给对方。因此,被告光投公司应当将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交付给原告陈开新。本院对原告陈开新要求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光投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开新交付原告陈开新与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无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开新预交,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开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