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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特1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66号。负责人朱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烨、许彬,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杨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申请被申请人杨生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钱菲独任审理,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杨生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被申请人杨生于2011年3月4日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杨生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泰州市海陵区百饰得建材装饰城3幢121室的房产,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5%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95%的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杨生以购买的泰州市海陵区百饰得建材装饰城3幢12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00元。2011年3月8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杨生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3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7日,执行利率为7.095%,逾期利率为10.6425%的。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杨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权属证明、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生自愿以名下所有的房产为其依据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债务期满后,债务人即被申请人杨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抵押人权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拍卖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用于清偿担保范围内的案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以被申请人杨生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百饰得建材装饰城3幢121室的房屋拍卖或变现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150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债务人杨生对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负担的债务:借款本金33886.5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计算为2244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