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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2民初98号原告柴某某,女,藏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殷某某,男,藏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还可以,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取名殷某甲,现年8岁,次子殷某乙,现年6岁。但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与另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从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殷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殷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和孩子的情况原告所说属实,但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取名殷某甲,现年8岁,次子殷某乙,现年6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证据。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