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02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邦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坡头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5********。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31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王某某、刘某某偿还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57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6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4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27000元。任何一期违约则可对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负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5元,由王某某、刘某某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某、刘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扣划了王某某的银行存款,已支付给申请人,未再查询到王某某、刘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王某某、刘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031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王某某、刘某某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