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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徐某某、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熊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席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熊某某妻子),女,1984年生,住所地:奉新县。原告席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熊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3月17日起每月归还借款及利息2万元整,至2015年9月16日全部还清,还款时遵循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如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则自愿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4500元(利息已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其后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某某、徐某某负担。被告熊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我方确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利息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现因为手头紧,本来准备拿一些钱出来买保险。原告席某某又叫我们还钱,事情就僵住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某、徐某某因购买货车需要向原告席某某借款。2014年3月17日,被告熊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借条同时载明月利息按1.5%计算。庭审过程中,两被告表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徐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席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双方约定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由原立案确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席某某在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随时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归还原告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九万四千五百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其后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如被告熊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二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三千六百零九元,由被告熊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二百一十八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