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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赵某甲,男,194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家萍(系原告赵某甲之妻),女,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翟义荣,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某丙,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舒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家萍、翟义荣,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家萍、翟义荣,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系兄妹关系,三人均系被继承人赵某丁与李某某的子女。继承人赵某丁与李某某生前通过房改取得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182号2单元201号房产一套,父母生前居住在该房内。父亲赵某丁于1997年10月14日去世,母亲李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以上房产应由被继承人赵某丁、李某某的三个子女依法继承。我作为家庭中的大哥,多次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协商继承分配的事宜未果。我们的父母赵某丁与李某某在世时,我们三人均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生前生活节俭贫寒,至临终前无任何的债权债务,也无值钱的贵重物品,仅遗留下涉案房屋。据此,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继承济南市市中区纬四路xxx号楼xxx幢xxx-xxx号(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55x**号)房产。被告赵某乙辩称,涉案房产确为我们父母(被继承人赵某丁、李某某)的遗产,对此我无异议。要求按法定继承均分房产,我主张还房屋所有权。被告赵某丙辩称,我同意分割房产,原告赵某甲称多次与我协商分房不是事实,原告赵某甲从来没有与我协商过房屋如何处分的问题。关于涉案房产份额,我要求多分。另外我在外没有房子,我想要房子。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赵某丁与李某某系原配夫妻关系,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被继承人赵某丁于1997年10月14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赵某丁去世后,李某某未再婚。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以外,被继承人赵某丁与李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赵某丁与李某某生前参加房改取得济南市市中区纬四路xxx号楼xxx幢xxx-xxx号(建筑面积为77.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55x**号)房产一处。该房屋现由被告赵某丙居住使用。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均主张以上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通过竞价,被告赵某乙以93.5万元竞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赵某甲主张,对涉案房屋原、被告三方应均分,父亲(被继承人赵某丁)住院期间,其在医院陪同了六个月。母亲(被继承人李某某)生病前是和被告赵某丙居住在一起,其与被告赵某乙经常去看望,母亲生病后,也是原、被告三人轮流照顾,医药费也是三人共同出的,母亲住院时雇了保姆,保姆费也是三人一起出的。被告赵某乙对原告赵某甲的主张及认为原、被告三人都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某丙对原告赵某甲陈述的原被告三人都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由其垫付,其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其称被继承人赵某丁住院期间,其与母亲住在医院照顾父亲,父亲去世后,其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开始母亲生活可以自理,只是有事时跑跑腿,但后期母亲病重几年,卧床不能自理,长期服药,天天进行膀胱冲洗,都是其照顾,其因此在照顾母亲时比两个哥哥(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多,开始确是三人轮班照顾,后来两个哥哥只是在其上班期间照顾,而且二哥赵某乙经常来,大哥赵某甲很少来。被告赵某丙为此提交收款收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收款收据、济南市房改售房买卖契约、济南市职工调整购房价格申请表、李德林证明(复印件)、邻居证明(李蕴芳、冯广贵、徐从珍、马清英、郑锡增)、电费收据、取暖费收据、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门诊病历及药费单据、配中药丸处方等证据。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对被告赵某丙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购房款不是被告赵某丙出的,被告赵某丙提交的收款收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票据、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房产管理处票据均记载的交款人为赵某丁,证人均未到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涉案房屋的电费、取暖费支出,因被告赵某丙居住于此,该费用系产生的正常支出。对于老人的药费单据,因老人有医保还有退休金收入,应系老人自己支出。并称被继承人赵某丁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退休金银行卡都是被告赵某丙控制,无法证明以上支出是系被告赵某丙的钱。被告赵某丙认可被继承人赵某丁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银行卡系其一直控制。以上事实,由被继承人赵某丁殡葬证存根、被继承人李某某殡葬证存根、赵某甲职工登记表、长清马山镇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何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档案,被告赵某丙提交的济南市市中区杆石桥街道聚善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济南市市中区纬四路xxx号楼xxx幢xxx-xxx号房产系被继承人赵某丁与李某某共同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应为其二人的遗产。被继承人赵某丁与李某某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被告赵某丙虽与两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亦存在照顾两被继承人的可能,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也给予两被继承人生活的照顾与关怀、生病时的照顾,对此被告赵某丙亦不否认。被告赵某丙虽主张涉案房产款、电费、取暖费、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医疗费均系其所交,并提交相关费用单据、病历、处方,因被告赵某丙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且其也认可两被继承人的银行卡亦由其一直控制使用,不能排除是以上费用由两被继承人所交或由被告赵某丙代交而单据由被告赵某丙控制的可能,被告赵某丙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继承份额均为三分之一。被告赵某乙通过竞价,以价格93.5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其他当事人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纬四路xxx号楼xxx幢xxx-xxx号(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55x**号)归被告赵某乙所有。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甲房屋遗产继承补偿款311666.67元。三、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某丙房屋遗产继承补偿款311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各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舒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