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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690号原告于某某,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有赌博恶习,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与被告分居多年,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抚养孩子,我的个人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订婚,恋爱8年才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偶尔发生争执也纯属正常,夫妻感情没有受到影响。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在外打工期间,思想发生了变化,为了孩子我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31日生一男孩李X臻,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说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生活,被告辩称是2015年5月,但均没有提供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个孩子,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