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联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联泰能源有限公司,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188号原告牡丹江市联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江滨大街综合四号楼360号。法定代表人王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29委102。法定代表人庞敬敏,经理。原告牡丹江市联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联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联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原煤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每吨390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原煤���被告应在2015年6月末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依约供货后,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原煤3188.06吨,煤款共计1243343.4元,后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对该笔煤款的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中的关于分期还款部分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43343.4元;逾期利息114387.62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后乘以双倍计算,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原煤购销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约定单价每吨390元,并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末。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原煤3188.06吨,按照单价每吨390元计算,总计欠款为1243343.4元,此款至今尚未偿还。证据三、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在5个月内偿还欠款,如未按此期限偿还应承担欠款利息,欠款利息的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起点为原协议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中,2014年10月19日的原煤购销协议书中体现双方约定的煤炭价格为每吨39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成供货,货款于2015年6月末前结清;2015年9月16日的对账单体现,被告认可按照每吨390元的价格收到原告供应的原煤3188.06吨;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体现被告欠原告煤款1243343.4元,并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偿还原告200000元,于五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如未按此期限付款应承担欠款利息,自原协议约定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中体现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原煤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煤炭价格为每吨390元,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供货,货款在2015年6月末前结清。2015年9月16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按照每吨390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原煤3188.06吨。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其中关于被告所欠货款1243343.4元的事宜,双方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偿还原告200000元,于五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欠款利息,自原协议约定付款之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1243343.4元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购买原煤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协议供应原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煤款。原、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实际是对原购煤协议中关于还款约定的延伸,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被告逾期履行协议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每月偿还200000元,于五个月内付清欠款,截止庭审结束时止,被告逾期偿还欠款共计600000元,在分期履行期过半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其已经用实际行为表明不能履行该债务,依据该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1月12日协议书中关于分期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书中关于分期还款的部分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1243343.4元应当立即偿还,故本院对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4334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的水平上浮50%后,乘以双倍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逾期利息为114387.62元,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经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原煤购销协议书中约定购煤款应当在2015年6月末前结清。原、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欠款利息,自原协议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主张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给付违约金。经本院审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自2016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应为76258.4元(1243343.4元×4.6%÷360天×240天×2),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在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时至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按照银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罚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牡丹江市联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牡丹江市联泰能源有限公司欠款1243343.4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76258.4元;2016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给付;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联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联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53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负担16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