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更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波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456号罪犯陈波。2000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波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刑四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陈波在服刑��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陈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波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