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郑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张某某,男,20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系张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宁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生,住昌图县老城镇西街委某组。被告:黄某,男,XX岁,住昌图县老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地址:昌图县昌图镇北街X委。负责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简称中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涛,被告中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郑某及黄某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由被告郑某驾驶的辽M57X**号货车在金沟子镇撞伤原告张某某,造成其下肢骨折并住院治疗。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131256.38元。被告中保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3、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4、交通费收据一组;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中保某支公司向本院出示交强险代抄件1份。法庭出示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里现场图、照片,张某某及郑某询问笔录,事故双方协议,驾驶信息查询。对原告出示的1、2、3、5、6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4号证据的主张,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对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7时10分许,在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南弯道处,郑某驾驶辽M57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下肢骨折并住院治疗。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张某某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738.20元(包含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92天);营养费4600元(50元×92天);护理费8854.08元(96.24元×92天);残疾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8556.2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57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前原告张某某申请对肇事司机郑某及车主黄某撤诉,并表示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郑某的驾驶行为酿成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原告无责任,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该肇事车辆辽M57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保某支公司在该车参保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过高,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在庭前对郑某及黄某撤诉并愿意承担超出保险之外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8556.2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854.08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938.20元,即除交强险赔付外剩余医药费347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案件受理费267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3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