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东怀与惠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XX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清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30民初3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刘XX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被告刘XX不服,提起上诉。原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是因还款引发的纠纷,原告属于接收货币方,故原告所在地清涧县视为合同履行地,清涧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驳回被告刘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XX上诉称:本案纠纷的起因不是还款引发的纠纷,而是无力还款引发的纠纷,本案实质还是民间借贷纠纷。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接收货币一方户籍所在地为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市榆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