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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谭太仁与曾小波、申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太仁,曾小波,申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570号原告谭太仁。委托代理人王清平、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波。被告申朝阳,1970年3月23日。原告谭太仁与被告曾小波、申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人民陪审员王寿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太仁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平(特别授权)、郑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波、申朝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太仁诉称: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16日被告曾小波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15日,被告曾小波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还清。两被告系夫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0元并支付利息18515元(利息按115000的本金从2014年3月16日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曾小波、申朝阳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16日被告曾小波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15日,被告曾小波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还清,因被告未予归还借款,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曾小波出具的借据3张、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人的当庭称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115000元,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7‰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18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两���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波、申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曾小波、申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13225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97元,由被告曾小波申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