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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爱勤,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勇、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回了诉讼,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12月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原审另查明,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2年、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刘某乙随其生活,因刘某乙已满十周岁,应考虑其意见,刘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刘某乙的客观需要,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无法确定且未举证证实,若双方确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补足证据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费用、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处理双方的拆迁安置房、拖拉机等共同财产,并给予其房屋居住权;2、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有地方居住,且其从事木工工作,一审判决的抚养费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从2012年即未在一起生活,在2015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被上诉人已第三次至法院起诉离婚,且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扶养费,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月收入2000-3000元,一审结合上诉人的经济收入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需求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给予其居住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且据其所述,该财产涉及被上诉人父母的份额,被上诉人亦否认双方有共同财产,致调解不成,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岳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