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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晓娥与被告谷月启、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娥,谷XX,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何晓娥。被告谷某某,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被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晓娥与被告谷某某、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谷某某、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签订“民间资本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谷某某,保证人为被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谷XX账号。现被告谷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谷XX于2015年1月28日向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资兴市公安局已于当日对被告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现被告谷XX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被告谷XX向原告陈小钗等人的借贷行为,系资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范围。依照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晓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容 娟代理审判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