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5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兰毅与唐章琼,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毅,唐章琼,黄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978号原告兰毅,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作群,女,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章琼,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黄东,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毅诉被告唐章琼、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毅的委托代理人兰作群、杨道明,被告黄东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章琼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毅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25日,原告从何某账户转账98000元给被告;2014年6月24日,原告从本人账户转款96000元给被告。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8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东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20万元不予认可,通过原告自己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唐章琼转账金额仅为19.4万元,能够说明在借款发生时已经支付了利息。应按本金19.4万元计算;2、唐章琼与黄东已经离婚,唐章琼所欠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黄东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唐章琼本人所欠借款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4、据唐章琼本人讲述,原告所述20万元其已经归还了12-13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申请法院调取唐章琼及原告妻子在XXXX银行账户清单。被告唐章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兰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唐章琼向兰毅借款的事实;2、何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兰毅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兰毅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请示向唐章琼提供借款20万元;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唐章琼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尚未离婚,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东对兰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兰毅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5日,兰毅从何某处取得现金98000元借给唐章琼。2014年6月24日,兰毅以转账方式向唐章琼转账96000元。2014年3月27日,唐章琼向兰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兰毅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唐章琼,2014年3月27日”。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发生后,唐章琼未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唐章琼明确唐章琼系借款人,其基于黄东与唐章琼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唐章琼、黄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唐章琼与黄东于198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离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章琼向兰毅借款20万元,有兰毅的陈述、唐章琼出具的借条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案,本院予以认可。因唐章琼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兰毅关于唐章琼向其借现金20万元未予偿还的陈述。故,对兰毅要求唐章琼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东称唐章琼已经偿还了12万元,但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兰毅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向唐章琼进行过催收。因此,兰毅请求的利息应当从其向本院起诉(2015年12月1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兰毅要求黄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唐章琼所欠债务系在其与黄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黄东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赌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兰毅要求黄东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章琼、黄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毅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唐章琼、黄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章琼、黄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尹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