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许萍与董宝亮、张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萍,董宝亮,张燕云,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孙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484号原告:许萍,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东方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宝亮,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长兴县。被告:张燕云,女,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长兴县。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宝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明琴,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杨思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萍与被告董宝亮、张燕云、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孙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后变更为审判员沈巍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被告董宝亮、被告张燕云、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董宝亮、被告孙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萍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董宝亮向原告许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被告董宝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2日被告董宝亮又向原告许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率仍为月息一分。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被告董宝亮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9日被告董宝亮张燕云共同再向原告许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半,被告孙明琴同意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被告董宝亮张燕云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担保人栏有“孙明琴”的签名。嗣后,被告董宝亮、张燕云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孙明琴也未能承担清偿相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11月1日被告董宝亮、张燕云、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张燕云自愿与被告董宝亮共同承担清偿债务本金500000元整和结欠利息133000元整,分两年归还。(其中20万元整计划在2015年6月底归还)。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至今,四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宝亮、张燕云即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722100元(含利息22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2、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孙明琴对以上借款本息在12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宝亮、张燕云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孙明琴并非本人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目前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清偿,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已同意放弃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现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孙明琴答辩称:被告孙明琴没有在2013年8月9日的借条上签过字,不能作为担保人。从借条上看,即使担保,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董宝亮向原告许萍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被告董宝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0月12日,被告董宝亮向原告许萍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被告董宝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9日,被告董宝亮、张燕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孙明琴为该笔借款做保证,被告董宝亮、张燕云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明琴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1月1日,被告董宝亮、张燕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33000元,两被告计划分2年归还,其中20万元计划在2015年6月底归还,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该份还款计划由被告董宝亮、张燕云作为借款人签字,由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此后,被告董宝亮、张燕云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三份取款凭证(实际为2次取款)、一份还款计划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萍与被告董宝亮、张燕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两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一笔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两被告长期拖欠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两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亦未按照还款计划进行归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董宝亮、张燕云主张全部归还本息。被告长兴威力窑业公司自愿为被告董宝亮、张燕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在其自愿承诺的范围内承担,即本息合计6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月琴虽为被告董宝亮、张燕云1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但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董宝亮、张燕云、孙明琴关于孙明琴未亲自签名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三被告也未要求笔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董宝亮、张燕云称在向原告提交还款计划时,原告已同意放弃2014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的抗辩意见,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曾向债务人多次主张归还借款,进而主张孙明琴的担保仍然有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担保期间系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宝亮、张燕云应归还原告许萍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21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其中本金40万,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10万,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72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6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1元,减半收取5511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781元,由被告董宝亮、张燕云、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慎莲君?PAGE??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