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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农正勇与覃以平、马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正勇,覃以平,马克,马海进,廖兴庆,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正勇。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以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海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兴庆。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第三人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部。法定代表人农正勇,该社负责人。上诉人农正勇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传唤上诉人农正勇的委托代理人钟方立,被上诉人覃以平、马克、马海进、廖兴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斌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是从事农业生产和农机作业服务的农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该社法定代表人为农正勇,成员有:农正勇(出资额11万元)、赵万团(出资额10万元)、陈庆华(出资额19万元)、廖兴庆(出资额9.5万元)、黄忠战(出资额9.5万元)、杨雄(出资额11万元)、黄照程(出资额7万元)共7人。各成员以自有的拖拉机折资作为出资额,出资总额为77万元。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它财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因覃以平、马克、马海进、廖兴庆与案外人陆仲军、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定:第三人合作社向覃以平、马克、马海进、廖兴庆给付尚欠的劳务费21448.30元。判决后,第三人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覃以平、马克、马海进、廖兴庆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7日分别作出了(2015)阳法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2015)阳法执字第27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农正勇所有的桂10-150**号拖拉机和在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0×××75的存款7974元。2015年7月13日农正勇向田阳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拖拉机和个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2015年8月17日田阳法院作出(2015)阳法执字第27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农正勇的异议。为此农正勇遂向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合作社是以农正勇为法定代表人,农正勇等7名成员以各自拖拉机作为实物折资共同出资,依法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因第三人没有按判决书履行给付劳务费21448.30元,第三人成员应当以自己在社里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为限对第三人承担偿还义务责任。农正勇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为11万元,其应在1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田阳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第三人成员农正勇的拖拉机及个人银行账户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正勇要求撤销(2015)阳法执字第273-4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解除查封、冻结其拖拉机一辆和个人银行账户存款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正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农正勇负担。上诉人农正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被查封的拖拉机是用家里资金和贷款购买之后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属于上诉人合法拥有的私有财产。该拖拉机与2011年11月7日成立凤马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关系,亦不属于合作社的财产,一审法院执行查封该拖拉机并冻结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且依照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一审第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为21448.3元,而仅上诉人被查封的拖拉机价值就高达13万元,远远超出了申请执行的标的,所以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解除对上诉人私有财产(拖拉机与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覃以平、马克、马海进、廖兴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1、《农正勇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拖拉机等级证书》,证明讼争的拖拉机属上诉人个人所有;3、《拖拉机行驶证》,证明讼争的拖拉机属上诉人个人所有;4、《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银行账户》,证明凤马农机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合作社章程》,证明凤马农机合作社的成立及成员出资情况;6、《合作社出资情况表》,证明凤马农机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正勇与案外人黄忠战等六人共同合作成立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并约定以实物即各自所有的一台拖拉机折资作为共同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规定,现第三人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尚欠四被上诉人劳务费21448.30元未清偿,依法应以上述出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上诉人虽抗辩本案讼争的拖拉机系其转让原有拖拉机后于2014年另行添置购买的,与其在2011年成立合作社时约定出资的拖拉机不属同一标的物,但由于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该合作社的7名成员作为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既然已约定以各提供一台拖拉机作为共同合作出资的方式,其均应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遵照执行。因此,上诉人在其合作社成员资格尚未被取消或终止的情况私自转让原有拖拉机致使其作为合作出资的实物灭失,对此应负有提供另外一台同等价值的拖拉机作为实物出资并在11万元的出资限额内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综上分析,上诉人主张该拖拉机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又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本案讼争拖拉机的实际价值或证实其抗辩查封价值已超出申请执行的标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裁定在11万元限额内查封上诉人的拖拉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79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农正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凌文楼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