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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310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言俊、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丁某甲于2005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同年6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丁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丙。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8月13日撤回起诉。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二子女,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虽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李某要求离婚,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洪辉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