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恒力源光电机械配件厂与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恒力源光电机械配件厂,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96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力源光电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个体经营者:钟德祥。委托代理人:钟光海,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员工。被告: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于永生。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力源光电机械配件厂与被告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开始,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机械配件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配件产品。2015年4月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亦未能兑现,银行予以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362元及利息(自被告对账确认货款后六十日结算期满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挂账单2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账户被查封后要求收回支票再另行转账,被告出具两份挂账单并承诺支付所欠货款,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4.支票(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支票因为账户内余额不足所以无法兑现。5.对账单3张(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10月)(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提供多批机械配件给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7日、11月6日、12日对上述期间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846元。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欠款的金额,经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其中116846元的欠款,余下的货款诉请因仅提供支票,未能提供相关业务往来单据等证据佐证,原告该部分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16846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力源光电机械配件厂;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214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