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太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太某某,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母。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初中文化,司机。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2014年5月16日被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山东潍坊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刘某某妻子,事故车辆鲁GA62**、鲁GW3**挂所有人。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违反有关诉讼程序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太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指挥司机李某某倒车过程中未认真观察周围情况,与在旁边修车的修理工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之子李某被被告人所有的半挂货车碰撞致死,该事件给原告人的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6180元、丧葬费24484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医疗费1935.6元、交通住宿费用3270元。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事发当时虽让司机倒车,但没有指挥司机倒车,事故系司机李某某驾车所致,其没有实际操作车辆。关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来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该公司已于2015年2月25日按一审法院判决将案件赔偿款111935.60元汇入本院账户,已履行赔偿责任,故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司机李某某为其驾驶自有半挂货车鲁GA62**、鲁CW3**从事货运经营,2014年3月7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货车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装载煤炭返回山东,途径忻府区台忻线北义井村附近时发现车辆故障,遂到路旁边的北义井村张某某汽车修理门市修车,故障修复后倒车上路,因系夜间,被告人刘某某持手电筒指挥,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倒车,倒车过程中刘某某未能认真观察周围情况,致鲁GA62**、鲁CW3**撞伤在旁修理晋H496**号自卸货车的修理工李某,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鉴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发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回到山东。李某经忻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935.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妻子。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97年6月5日,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张庄村居民,系农业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7日20时30分许,其与刘某某驾车途径忻府区台忻线北义井村附近时发现车辆故障,就在路边北义井村石红海汽车修理门市修车,其未下车,车修好后刘某某讲“倒车吧,我指挥着你,我招手你就倒,我向前一个停的手势你就停”,其挂上档就倒车,边倒边从后视镜看刘某某手势,倒车过程中感觉刮住反光镜了,就赶紧刹车,刘某某招手让其向前开,其开前2、3米,下车发现撞了人;证人赵某某、银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晋H496**车乘车人,事故发生时二人在台忻线北义井村张某某汽车修理门市修车,当时李某在其车右侧大灯附近修车,忽然听到张某某喊“车来了”,其跑开后,有人说撞人了,后喊人拨打“120”并看住肇事司机;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汽车修理门市经营者,被害人李某是学徒,事发当晚其与李某修理晋H496**自卸车,李某在该车右大灯处修灯,张某某在修左大灯,一抬头看见半挂车正向右倒,已经离自卸车不到一米,其急忙喊车来了,喊的同时半挂车已经撞到自卸车上,这时发现李某不见了,其赶紧喊人,从自卸车后边绕过去查看,看到李某躺在两车中间,嘴里流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将房子出租给别人用于修车,事故发生后其去事故现场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浑身是血,旁边停着2辆大货车;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晚,山东家在其修理门市修车,修好后上路,有人打着手电照着他的手指挥倒车,一下子撞到另一辆本地车上,隔壁修车的修理工李某倒在血泊中;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石莫某汽车修理铺学徒,事发当晚其给事故车辆修过车,修好后见修车的人用手电照着自己的手,嘴里喊着“倒、倒、、、”指挥倒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碰撞情形。3、急诊治疗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急救过程及死亡原因。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指挥驾驶员李某某倒车及事故发生的过程。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过程。6、结婚照、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刘某某系刘某某之妻,事故车辆以刘某某之名登记投保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在潍坊市看守所临时寄押时间。9、医疗费收据,证实抢救治疗费用。10、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经过、补偿被害人家属情况、处刑情况及李某某与被告人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管理者,在夜间视线受限情况下指挥其雇佣司机李某某倒车,本应当认真观察周边环境,排除危险,但被告人疏忽大意,未能注意到货车周围人员,指挥倒车中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请的医疗费1935.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本案死者李某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3080元、丧葬费为23203.5元;本案车辆鲁GA62**、鲁CW3**挂号半挂货车在行驶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司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个人劳务关系,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太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医疗费1935.6元、交通费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935.6元,剩余57283.5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25日将赔偿款111935.6元汇入本院账户。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赔偿款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慧娟审 判 员 徐晋源人民陪审员 阎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