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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松与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蔡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蔡惠,周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783号原告吴松,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传高,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朝阳。法定代表人周庆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蔡惠,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黄葆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兵,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吴松诉被告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蔡惠、周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高和被告蔡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庆勇和被告周庆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蔡惠以经营的酒店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周庆兵作担保,约定还款期至2015年8月9日。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逾期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蔡惠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按2%计算为112000元,合计812000元;2、判令被告周庆兵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蔡惠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时间、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本金是60.9万元,已经偿还7.8万元,借条是后补的;2、原、被告已经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以房租抵偿借款;3、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物品及用餐应从借款中抵扣。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庆兵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蔡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周庆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原件、收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5、周庆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庆勇是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转给被告47万元。被告蔡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6张10笔、明细单,证明原、被告借款和还款交易记录。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淮南市缘众工贸公司)原件、淮南市缘众工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3份,证明酒店租给原告弟弟,租金抵偿借款。3、印象南洋公司固定资产清单及票据(共18页),证明签订协议后,公司资产被原告拉走出售,价值为343919元。4、物品清单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其它物品及用餐费,价值为89727元。被告蔡惠对原告吴松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蔡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蔡惠认为与实际借款时间、金额不符,借条是后补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4.6万元,2015年2月10日的20万元,2015年2月12日的18.8万元,2015年4月12日的17.5万元,共计60.9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蔡惠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蔡惠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吴松对被告蔡惠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吴松认为17.5万元不在70万元之内,是2015年2月9日以前的借款,明细中:2.4万元没收到,2015年2月10日-5月9日的5.4万元是利息,7月7日不是本次70万元的利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吴松认为是真实的,但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吴松认为本人没有签字,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吴松认为没有拉走被告的物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松与被告蔡惠系朋友关系。蔡惠因经营的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吴松借款,2015年1月21日,吴松给付蔡惠现金20万元,同年2月9日,吴松从中国工商银行转款46000元,同年2月10日,吴松给付蔡惠66000元,同日,吴松给付蔡惠20万元,同年2月12日,吴松给付蔡惠188000元。2015年5月10日,蔡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吴松本金柒拾万元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还款期限:2015年8月9日以前全额还清;借款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若逾期未还的,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同时还需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单独支付利息。借款人:蔡惠,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周庆兵,同日,蔡惠、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吴松借款本金柒拾万元(700000元)。后蔡惠支付吴松利息至2015年4月共计54000元,逾期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蔡惠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按2%计算为112000元,合计812000元;2、判令被告周庆兵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松的诉称和被告蔡惠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蔡惠是否偿还原告吴松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2000元;2、被告周庆兵是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被告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蔡惠是否偿还原告吴松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2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蔡惠向原告吴松借款700000元,有吴松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蔡惠理应偿还吴松借款700000元。被告蔡惠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60.9万元(2015年2月9日给付46000元,同年2月10日给付20万元,同年2月12日给付188000元,同年4月12日给付175000元),借条是后补的。然蔡惠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金额70万元),是在借款之后,且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蔡惠辩称已经偿还7.8万元,但吴松只认可偿还利息54000元,其余24000元,蔡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双方已经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以房租抵偿借款;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物品及用餐应从借款中抵扣,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拉走的物品及用餐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既无吴松签字,吴松亦不予认可。因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吴松主张按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计算为112000元(700000元×2%×8个月(2015年5月-2016年1月)],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庆兵是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周庆兵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9日,然吴松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六个月内,已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因而,周庆兵理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蔡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松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12000元,合计812000元;二、被告周庆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被告淮南市印象南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蔡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