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袁字英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字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91刑初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字英,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2011年5月25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同年7月1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1月7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同日经该局决定强制隔离两年,后送湖北省女子强制戒毒所执行,于2014年3月出所。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2月17日被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刘家巷派出所抓获,同月18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月30日被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3日由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沙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字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30许,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刘家巷派出所接举报称潜江市广华警苑小区东6栋2单元601室可能有人吸毒。当晚21时许,民警对被告人袁字英租住的广华警苑小区东6栋2单元601室进行检查,在该室内发现有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32粒、无色晶体6小袋,以及疑似用于吸毒的工具溜壶等,民警遂现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称量、取样。其中,扣押疑似毒品的无色晶体11.31克,取样1.28克;扣押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32粒共计3.05克,取样2粒计0.2克。后经对被告人袁字英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和无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字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红色药片和无色晶体照片,溜壶,透明塑料包装袋,微型电子秤,“德芙”巧克力包装盒,“铁观音”茶叶包装盒;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材料,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范某、汪某某和黄某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462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字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麻果”和“冰毒”共计达14.3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字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字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字英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志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