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与李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李永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412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机构代码证号:X0538818-X,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郭春秋,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宏鹏,男,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永兴,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均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永兴以保证担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9.990833‰,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兴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永兴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永兴,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若被告未依约给付利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永兴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李永兴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该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990833‰。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李永兴在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至诉讼时,被告李永兴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制件各一份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李永兴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被告李永兴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兴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利率为9.990833‰;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利率为14.98624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李永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雅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