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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与张志忠、朱希宝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张志忠,朱希宝,李谁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吉玉,该货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忠,原烟台市芝罘东方圆模租赁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昌辉,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遇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希宝,无业。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谁芹(曾用名李瑞芹),无业,系朱希宝之妻。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以下简称北皂货场)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忠、朱希宝和李谁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烟台芝罘东方园模租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志忠是经营人,2009年9月18日,该租赁中心更名为烟台市芝罘东方圆模租赁中心,现该租赁中心已被工商部门注销。2005年10月19日,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皂居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烟台芝罘东方园模租赁中心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附平面图)。该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烟台幸福南路与同三高速路交会处以东500米路北的6.2亩土地,租期为20年,乙方在承租土地内建立厂房、货场用于开办租赁公司等。2006年6月19日,北皂居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烟台芝罘东方园模租赁中心签订了“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附平面图)。该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各提供部分土地依双方各供面积分配房屋,建房地址为幸福南路北、朱伟冷藏厂西、梁光货场东(乙方所供土地是租赁的甲方土地);甲方包工包料负责水电源架至乙方所在位置,本合同中所有房屋由乙方全部包工包料承建;合同期内,各自分得房屋各自管理,房屋建成共有38间,前排(南面临街)共有20间,后排18间;甲方使用12间,前排房屋由东向西6间和由西向东2间,后排房屋由西向东4间;乙方使用26间,前排由西第3间向东12间,后排由东向西14间。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有“崔先寿”,并加盖有“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皂居民委员会”印章,乙方处签有“张志忠”,并加盖有“烟台芝罘东方园模租赁中心”、“烟台市芝罘区华东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印章。其中,平面图显示南面临街房屋共20间,中间有通道,通道东、西两面各有10间房屋。经查,“烟台市芝罘区华东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登记经营人为杨爱兰,但该租赁中心的实际经营人为张志忠。2012年4月1日,烟台市芝罘东方圆模租赁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谁芹签订了“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附平面图)。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烟台幸福南路西段29号网点房一排西1、2、3号房屋3间(指南面临街房屋中间通道西第1、2、3间房屋,该3间房屋在平面图标注的号码为11、12、13号),每间房屋年租金为9500元,房屋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张志忠之妻刘欣代表烟台市芝罘东方圆模租赁中心与李谁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5年2月5日,张志忠将李谁芹、朱希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谁芹、朱希宝共同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上述“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项下的3间房屋的占有使用费28500元及违约金855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8000元及违约金11400元,案号为:(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以下简称105号案件),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张志忠与李谁芹、朱希宝达成调解协议:李谁芹、朱希宝于2015年6月10日前共同支付给张志忠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7500元;张志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北皂货场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的朱希宝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租赁位于幸福南路房屋1间用于电焊营业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前三年年租金为7500元,第四年年租金为8000元。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的印章、乙方处签有“朱希宝”。2013年6月1日,北皂货场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的潘友钦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位于烟台幸福南路西段29号网点房2间用于电焊营业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前两年年租金为15000元,第三年年租金为18000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的印章、乙方处签有“潘友钦”,下方签有“朱希宝同意接收”。北皂货场主张朱希宝于2013年6月1日从其处租赁房屋1间,后经北皂货场同意朱希宝又承租了上述潘友钦所承租的2间房屋,朱希宝、李谁芹应向北皂货场交纳上述3间房屋的租金,该3间房屋就是上述105号案件中朱希宝、李谁芹从张志忠处承租的3间房屋,故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侵犯了北皂货场的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并判令朱希宝、李谁芹向北皂货场支付房屋租金。庭审中,北皂货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上述原审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1份,上述北皂货场与朱希宝、案外人潘友钦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书”各1份。张志忠对调解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书”不予认可,并质证称,本案是朱希宝、李谁芹为逃避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而与北皂货场配合进行的虚假诉讼,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书”未明确载明租赁标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朱希宝、李谁芹质证称,上述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撤销,对“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志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上述“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及“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各1份(均附有平面图)。张志忠以此主张朱希宝、李谁芹从其处租赁的3间房屋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北皂货场质证称,北皂货场对“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的签订并不知情,该合同书甲方签字处载明的“刘欣”与张志忠及“烟台芝罘东方园模租赁中心”是何关系应由张志忠举证,该合同书侵害了北皂货场利益,北皂货场不认可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对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上述合同所附的平面图与该土地上的实际房屋现状不一致,实际上涉案土地建造的房屋不止38间,其中南面临街第一排房屋建好后张志忠在该排房屋最东面私自又加盖有2间房屋,故无法确认包括涉案3间房屋在内的房屋是如何分配的。朱希宝、李谁芹共同质证称,涉案房屋未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未取得权属证书,不能确定张志忠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上述“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虽是李谁芹与张志忠之妻刘欣签订的,但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及“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其不清楚,但该两份合同不能体现涉案房屋由张志忠承建,且相关平面图与实际房屋的建造情况不一致,无法体现涉案3间房屋由张志忠享有占有支配权。朱希宝、李谁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朱希宝在2014年6月24日向北皂货场交纳2014-2016年房屋租金15000元、由北皂货场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潘友钦在2014年5月22日向北皂货场交纳2014-2015年房屋租金15000元的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1张;北皂货场工作人员金武于2013年5月13日从朱希宝处收取2013年房屋租金7500元后出具的收条照片打印件1张。朱希宝和李谁芹以此主张涉案3间房屋是其从北皂货场承租。北皂货场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张志忠以上述证据是照片打印件、印章不清楚等为由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关于北皂货场是否享有涉案3间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等权利。北皂货场述称,张志忠提交的上述“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及北皂居委会给北皂货场的授权可以证明北皂货场对涉案3间房屋享有上述权利,但因北皂居委会管理公章的人员不在,故无法当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北皂货场还称,从涉案房屋建成之后,北皂居委会就口头授权北皂货场对房屋进行出租。张志忠对北皂货场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从105号案件中调取的烟台市芝罘东方圆模租赁中心的个体户注销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烟台市芝罘区华东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个体户吊销情况、杨爱兰在该案中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该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本案中,张志忠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能够证实涉案3间房屋由张志忠享有占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等权利,张志忠提交的“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能够证实李谁芹是从张志忠处承租了涉案3间房屋。北皂货场及朱希宝、李谁芹虽辩称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间数超过了“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约定的38间,无法确认涉案的3间房屋由张志忠享有支配权,但上述“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及平面图能够确定涉案的3间房屋由张志忠使用,且张志忠已于2012年4月1日将涉案的3间房屋出租给李谁芹,至于对超出该合同约定建造的房屋应由张志忠与北皂居委会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故对北皂货场及朱希宝、李谁芹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涉案3间房屋未经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但张志忠有权按照其与李谁芹签订的“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北皂货场虽主张北皂居委会已授权其对涉案3间房屋对外出租,并提交其与朱希宝及案外人潘友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书”以证实朱希宝是从其处承租涉案3间房屋,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北皂居委会对涉案3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等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北皂居委会对涉案3间房屋享有上述权利并授权北皂货场对外出租,则原审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的是北皂居委会的权益,北皂货场亦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张志忠与朱希宝、李谁芹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未存有错误,亦未损害北皂货场的民事权益,故北皂货场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北皂货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权,该权利系北皂居委会授权取得,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实际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并非原审认定的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与朱希宝和李谁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房屋,缴纳租金,该行为不应被上述民事调解书否定。三、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案件中,张志忠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张志忠在2013年5月13日朱希宝和李谁芹将租金交付上诉人时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未向上诉人索要,可证明张志忠认可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租并享有相关权利。综上,请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朱希宝和李谁芹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志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涉案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希宝和李谁芹共同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北皂居委会与张志忠合建,根据双方之间的承建合同约定,无法确认张志忠享有涉案三间房屋的权利。在具体的承建过程中,合同中所约定的房间数及相关位置均发生了改变,所以无法认定张志忠是实际权利人,请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北皂货场主张张志忠实际建设的房屋间数超过了与北皂居委会2006年6月所签协议约定的间数,现实际所有的房屋均应在张志忠与北皂居委会间进行分配,双方对实际分配的顺序和间数不明确,导致纠纷不断。张志忠主张涉案场地内的后两排房屋与其和北皂居委会2006年6月协议无关,后两排房屋系其在承租的土地范围内建设的。双方确认现有房屋系分期建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北皂货场要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其应证明与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与其民事权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张志忠与北皂居委会在2006年6月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张志忠建设房屋的间数及双方各自分配的房屋间数和位置,北皂货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出租给朱希宝和李谁芹的涉案房屋属于应当分配给北皂居委会的房屋,对其主张的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的民事权益的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张志忠于2012年4月已租赁给朱希宝和李谁芹的事实清楚,虽然张志忠在承租的土地范围内实际建设的房屋间数超过了其与北皂居委会协议约定的间数,但北皂货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志忠与北皂居委会就相关房屋的分配重新达成了协议,北皂货场据此主张无法确认张志忠对涉案房屋享有支配权,理由不成立。因此,北皂货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民事权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本院不予支持。北皂货场另主张其与朱希宝和李谁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志忠起诉朱希宝和李谁芹索要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朱希宝和李谁芹应向其支付租金等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条规定的情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北皂货场之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