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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和四川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娟,女,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魏晋喜,男,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兴镇虹桥北桥西幼对面。法定代表人杨正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明德,男,吴忠市致胜项目现场负责人(特别代理)。原告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公司)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31日,2015年1月12日、6月26日、9月16日,2016年1月27日开庭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其未能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后被告又对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被告凑不起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8日才受理该申请,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由于该案需要做鉴定,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特申请延期审理。原告致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建国、委托代理人白娟、魏晋喜,被告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昊、宋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胜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公司位于金积工业园区4#工地的办公楼、车间及配套工程的施工。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11月5日完成电气桥架生产车间的基础工程的正负零工程。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开工,被告以其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要转包工程而不开工。原告不同意被告转包工程,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工程也长期停工。2013年11月,为了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聘请技术人员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时发现被告未能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没有结果。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电气桥架生产车间工程基础4个项目进行质量鉴定,《工程鉴定报告》显示,基础工程的4个项目其中有三项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被告不予正面答复。综上,被告未能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基础工程有三项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被告拒不拆除返工,严重影响原告工程进度,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3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除清理费用22.27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延期误工损失7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冬季停工时一次性返还被告的6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多次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而非9月19日。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使项目现场具备开工条件,直到2013年9月19日被告才进入施工现场,同年9月22日正式开工。原、被告产生争议前,原告就知道且认可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主体工程分包给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未告知被告工程质量有问题,更未要求对工程拆除返工。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的规定,可知钢结构主体工程是可以进行分包的。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主体工程分包是合法分包,原告以不同意转包工程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原告关于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赔偿拆除清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从工程的土方开挖,砂和砂石地基工程施工,模板安装、拆卸到钢筋、水泥等材料配件的检查检验每一道工序都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的各分项工程均有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的审查,验收记录均符合设计要求。所以原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按照工程纠纷处理司法实践,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不采用恢复原状的处理方法,而应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即对之进行折价补偿。换言之,即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予以修复,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支付工程价款,但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现原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直接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并赔偿拆除清理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且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关于修复问题,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原告从来没有提过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被告修复。至于垫层是经过检测的,也出具检测报告,原告请来的监理说符合设计要求,被告才进行掩埋。钢结构工程款18万元已经支付给钢结构公司,因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不敢将材料拉进工地。(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抵顶的材料款在内,共计305000元,不是320000元。(四)原告关于延期误工损失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工程停工原因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导致的,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待冬季不能施工时,发包人将6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施工方。2013年11月冬季停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但原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延支付。至今仍有42万元的保证金未退还。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工程资金链紧张,不得不借高利贷为过年回家的农民工发放工资,直接导致2014年3月春季开工时无法开工。最后原告主张赔偿其工程延期误工损失7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公司述称,2013年8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办公楼、车间及配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预付施工方30万元的进度款。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确认方式为三类取费,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2008年宁夏建筑工程造价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宁夏造价信息》2013第四期吴忠地区,人工费调整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最新文件。同时约定工程保证金由承包人一次性支付60万元整,待冬季不能施工时一次性返还施工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11月5日完成基础工程的施工,然后进入冬季停工期。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6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反诉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直到2014年春节过后,仅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保证金只返还18万元。反诉原告在地基工程即将完工时,开始准备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于2013年10月27日与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书》一份,并向其支付180000元的钢结构工程款项,现因反诉被告原因停工,该款项应由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2014年3月春季开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必须全额退还工程保证金,付清相应的工程款后方开始继续施工,但反诉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因反诉被告违约在先,且根本不具备后续的合同履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69条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9条的规定,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0429.67元;3.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20000元;4.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钢结构款180000元;5.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钢结构款利息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利息共计63823.6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以上款项合计1224253.3元;6.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致胜公司辩称,第一,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反诉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及图纸约定,反诉原告存在过错,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条第4款规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反诉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多次找其进行修复,其拒绝修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方有权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第二,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560429.67元的事实。2013年8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图纸中明确记载“必须待垫层检测合格,正式报告出来后方可进行基础施工。”,但是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及其监理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在垫层、基础细部及防冻胀层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将基槽掩埋,致使反诉被告的损失扩大。后反诉被告就质量问题与反诉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地基基础工程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所检基础细部尺村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检级配砂石垫层平面处理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检地梁下无中粗砂防冻胀层,不符合设计要求”。经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进行实地察看并得出结论报告为“建议废除已施工的车间基础,进行车间基础的重新施工”。依据合同、图纸及鉴定结论,因反诉原告的过错及违约行为导致整体工程废除,反诉被告前期所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费都是反诉被告的损失,以及后期需要拆除工程的22.27万元的拆除费理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故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第三,反诉被告不存在返还工程保证金420000元的情形。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进入施工现场,于2013年11月5日停工,期间反诉原告并未完成基础工程的施工,基础施工图中明确约定反诉原告所施基础工程包括基础、垫层、防冻胀层、基础防潮层、框架柱、墙体、散水、基槽工程,但反诉原告仅施工了其中一部分,而且不符合质量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各项义务”,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保证金是为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履约担保,现在因反诉原告的过错使整个工程废除,面临拆除,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70万元,上述损失共计124.27万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剩余部分由反诉原告继续支付,所以反诉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第四,反诉被告不应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80000元。反诉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停工,明知即将停工,还要于2013年10月27日与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书》,明显存在过错。而且反诉原告所谓购买的钢结构也未使用在反诉被告的工程上,反诉原告是否真的购买了18万的钢结构,反诉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6条第1款:“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反诉原告所提的18万元钢结构的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也无正当理由,仅凭一份《钢结构合同》证实其损失18万元的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五,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63823.63元及承担反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请。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同意解除合同,其他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致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但被告违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需承担履约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证据二宁夏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车间图纸、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在进行地基基础的施工过程中,对图纸的第(2)项、第(4)项、第(5)项、第(7)项、第(8)、第(9)项等工程均未进行施工,在其他工程中除了混凝土合格外,其他工程都不符合质量要求,所以被告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及图纸约定,被告诉称已完成基础工程的施工无事实依据。证据三工程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所承建的电气桥架生产车间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独立基础混凝土构件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满足设计要求等级的强度;所检基础细部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检级配砂石垫层平面处理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检地梁下无中粗砂防冻胀层,不符合设计要求。证明被告的工程违反合同与图纸约定,被告应对工程进行重建或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四工程质量建议书,证明2014年7月24日,上海东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进行实地察看,并对现场基础开挖,提出工程质量建议书一份,建议:(1)委托有资质的地基基础鉴定机构,对砂石垫层地基承载力进行检验;以确定砂石垫层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2)依据区质量监督检验站工程鉴定报告,基础砂石垫层平面处理宽度单边最大处理宽度小于设计图纸宽度350㎜,不满足设计要求不小于800㎜宽度的设计值,建设请有资质的基础加固设计单位进行基础加固处理;(3)因设计单位未参加基础验槽及基础隐蔽工程验收,特别是基础底板钢筋及基础短柱的钢筋隐蔽工程验收,施工及监理单位又拿不出基础验收隐蔽资料,故设计单位建议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基础隐蔽工程项目进行检测;(4)若上述3条建议不能实现,则设计单位建议废除已施工的车间基础,进行车间基础的重新施工。证明前三项行不通,依据该建议只能废除该工程,重新施工,之前原告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及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证据五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是一个年产1万吨钢纤维生产线建设项目,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园区管委会先后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纠纷,未果。证据六建设施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协商未果,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证据七收条三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收款收据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吴忠市金马砼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并垫付款项共计306065元,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重建,请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证据八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基础拆除报价一份,证明工程拆除需花费22.27万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九吴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一份、电缆桥架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在建成后年可实现销售收入5300万元、利税300万元,提供就业岗位60个,但因被告过错工程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70万元。证据十短信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7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被告指使人发威胁短信。被告四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工程保证金待冬季工程停工时,由发包人一次性返还施工方,但原告没有按约返还,原告违约在先。其次原告认为基础部分经检验不合格,被告不认可。当时基础开挖完工后原告聘请设计院、质检、监理等四个单位检验基础开挖,到砂石垫层垫好后经二次碾压检验合格后,监理签字被告才继续施工,如果当时检验不合格为什么原告没有制止被告施工,并且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陆续返还保证金18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给金积园区领导写《工程纠纷调解申请书》,让领导催要,至此双方闹翻了,6月份原告做的工程质量检测。对证据二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包括隐蔽工程均在原告聘请的监理认可后才进行的下一项工程的施工,同时被告对地基的砂石垫层聘请专业单位进行检测,其记载的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之后被告才进行后续工程,所以说原告认为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照片,完全不能反映出施工的真实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鉴定是单方做出的,被告不知情;该鉴定是工程质量的鉴定但没有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质量鉴定提出的几个问题关于冻胀层没有做是双方协商用水泥垫层、砌小红砖的方法代替了,当时原告没有异议。就算原告现在让被告重做,被告也可以补救。对工程鉴定报告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因被告未能缴纳鉴定费,又放弃重新鉴定。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工程质量建议书的第一项提到的委托有资质的地基基础鉴定机构,对砂石垫层地基承载力进行检验,以确定砂石垫层承载力不否满足设计要求。被告对砂石垫层已经有检测报告,由此可知原告提出的建议书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出具的。其次,工程质量建议书的第三条:“…施工及监理单位又拿不出基础验收隐蔽资料,故设计单位建议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基础隐蔽工程项目进行检测。”,被告有甲方监理签字,各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资料及隐蔽工程的验收资料。第三,关于砂石垫层平面处理宽度,检测建议书说不满足设计要求,被告可以通过技术处理,进行修复。综上,根本没必要废除已施工的车间基础,该份质量建议书极其不负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纠纷,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七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工程不需要拆除,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被告。同时也反证原告拖延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八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需要拆除,其次报价相当简单粗糙,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九的三性不认可,备案通知书中的内容不能作为损失的计量标准,电缆桥架合同没有双方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关于误工损失的计算。对证据十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谁发的短信看不出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四川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返还保证金。证据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6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保证金60万元,应按合同约定,在冬季停工之日返还给被告。证据三《工程概(预)算书》,证明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涉案工程地基部分工程的预算金额为865429.67元,该预算金额由原告方的预算人员张英新的签字确认。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5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60429.67元。证据四《钢结构合同书》、《协议书》证明被告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支付了18万元的预付款,该预付款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五《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正式开工。证据六《砂石垫层检测报告》、天津市建联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计量认证证书》,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天津市建联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地基承载力进行检测,该检测结论为1.换填垫层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fak≥150Pa;2.砂石垫层密实度:中密。说明地基工程质量完全满足设计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七《砂和砂石地基工程报验申请表》、《砂和砂石地基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砂和砂石第一板与第二板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日进行验收,有原告方的监理工程师陈华验收记录,涉案工程地基承载力、配合比、压实系数、分层厚度等各项指标均符合设计要求。证据八《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原材料及配合比设计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Ⅰ—Ⅱ、《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模板拆除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Ⅲ、《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钢筋原材料试验报告》、《水泥试验报告》、《砂试验报告》、《碎石(卵石)试验报告》、《砂浆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土的密度(灌水法)试验报告》、《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各分项工程施工均符合设计要求,施工的原料及配件都符合相关标准,各项隐蔽工程经相关验收后进行施工,且均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规范。证据九《工程纠纷协调申请书》、《欠条》证明发生纠纷后,被告曾于2014年5月29日向金积工业园区的领导申请协调处理,因原告不退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对外欠38万元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证据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有承包资质。原告致胜公司经质证,对被告四川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合同约定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30万元工程进度款,现在被告尚未完成基础工程,且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拆除重做,现被告应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作为质量保证不应退还。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约定整个车间的施工期限为60天,当时签订合同时间是8月30日,应在10月底将车间工程施工完,且是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现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保证金应扣除损失。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程概(预)算书》应该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及相关的工程人员签字盖章捺印的,仅有一个人的签字是没有证明效力的,所以被告要求的五十多万工程款没有依据,并不存在。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份合同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是否付款没有证据证实,18万元的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合同解释里约定在隐蔽工程验槽及填埋时发包方和施工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检验同意后方能进行填埋,上述检验报告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及单位的盖章,所以该鉴定无效,也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七的三性不认可,该份证据里面有一个隐蔽工程的签字,在做隐蔽工程时,发包人和监理均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连夜私自将工程填埋,监理签字可能是事后补签的,所以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对证据八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只有陈华一人的签字,没有监理公司的盖章,而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同时参加并由负责人签字的情况下才能有效,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反诉原告四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反诉被告致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双方的质证意见均与本诉一致。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致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该份合同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承担履约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中的钢结构加工车间图纸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照片不能反映出施工现场的真实情况,原告诉状中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完成电气桥架生产车间的基础工程的正负零工程。”,因此对其证明没有完成基础施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但该鉴定报告有委托单位、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依据、检测鉴定情况、检测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是以证据三为依据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建议,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地基基础鉴定机构对砂石垫层地基承载力进行检验;建议请有资质的基础加固设计单位进行基础加固处理;建议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基础隐蔽工程项目进行检测,如上述均不能实现,建议废除已施工的车间基础,进行车间基础的重新施工。在没有相关部门的检测、加固等情况下,不能说明涉案工程是重建、报废工程,故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认可地基工程的地梁下粗砂防冻胀层没有做这一事实,当时与原告协商用其它方法代替,但当庭没有证据证实。证明地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四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涉案地基基础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电气桥架生产车间地基基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为785433.98元(不含劳保基金),具体造价构成明细详情如下:1.土方工程造价鉴定值为147597.55元;2.级配砂石垫层造价鉴定值为124774.72元;3.独立基础及地梁造价鉴定值为368041.86元;4.地梁下粗砂防冻层造价鉴定值为6116.49元;5.室内地面砂石垫层造价鉴定值为138903.3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致胜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公司承建致胜公司位于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的办公楼、车间及配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预付施工方叁拾万元的进度款,待主体钢结构完成(不包括顶棚及外墙封板)支付施工方6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后再支付总工程2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预留5%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确认方式为三类取费,执行自治区2008年宁夏建筑工程造价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宁夏造价信息》2013年第四期吴忠地区,人工费调整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最新文件。同时还约定工程保证金由承包人一次性支付陆拾万元整,待2013年冬季不能施工时一次性返还施工方。本工程总造价一期、二期预计贰仟万元,优先由一期施工方总体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11月5日完成电气桥架生产车间的基础工程的正负零工程,进入冬季停工期。被告四川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致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并返还6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先后支付工程进度款305000元,返还保证金180000元。双方因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查明,被告承认地梁下无中粗砂防冻胀层,但采取其它方法代替,如果原告坚持做防冻胀层,可以将此项的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是一项地基基础工程,未约定工期。涉案地基基础工程造价鉴定为785433.9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目前难以就所涉工程的质量、价款达成协议,故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就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认定。关于原告的本诉,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果不合格否是属报废工程,达到需拆除的必要?对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NO.A-2014-JD028鉴定报告说明本案工程部分项目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并没有说明本案工程系报废工程,需要拆除。工程质量建议书对本案工程提出了四点建议,1.建议委托有资质的地基基础鉴定机构,对砂石垫层地基承载力进行检验;2.建议请有资质的基础加固设计单位进行基础加固处理;3.建议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基础隐蔽工程项目进行检测;若上述3条建议不能实现,则设计单位建议废除已施工的车间基础,进行车间基础的重新施工。被告承认本案工程地梁下无中粗砂防冻胀层,用其它方法代替,综上证明本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证据证实向被告提出过返修。被告当庭表示可以找专业的加固公司提出加固方案,加固费用由其承担,原告也可以自行修理,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进行修复,修费用由承包人负担。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应进行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清理费22.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通用条款16.2规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本案工程有监理,在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2万元之前,监理并未提出工程质理不符合约定标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工程期限,不存在工程延期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赔偿延期误工损失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工程保证金是履约担保还是质量保证金;2.钢结构款180000元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3.是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焦点1工程保证金,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工程保证金60万元,待冬季停工后一次性返还给反诉原告,系履约担保,不是质量担保,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42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反诉被告辩称工程保证金是质保金,为了履行不安抗辩权不予返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后预留5%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可见保修金是从工程款中扣留的,保证金仅是履约保证。至于焦点2和3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即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信守合同,按合同办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产生纠纷,对纠纷结果,双方均有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保证金420000元;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诉讼费159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79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53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致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马洪波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 沛附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通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