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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吉涛与被告李明星、荆门市老百姓大药堂连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朱吉涛。委托代理人张誉丹(特别授权)。被告李明星。被告荆门市老百姓大药堂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星。委托代理人杜兴元(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玉泉。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原告朱吉涛与被告李明星、荆门市老百姓大药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被告英大泰和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朱吉涛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佩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吉涛、被告老百姓大药堂委托代理人杜兴元,被告英大泰和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李明星驾驶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胖子川菜馆门前靠边停车开门时将由北向南朱吉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朱吉涛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本次事故由荆门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第201560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吉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本案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赔偿费用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肇事车辆承保的英大泰和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明星、老百姓大药堂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69.72元;判令英大泰和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明星、老百姓大药堂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73.42元。被告老百姓大药堂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垫付了医疗费6373.7元。被告英大泰和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明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李明星驾驶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胖子川菜馆门前靠边停车开门时将由北向南朱吉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朱吉涛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吉涛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373.70元,后经复查,花费医疗费613.77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恋人杨萍护理,杨萍的月工资为2540元,在护理期间杨萍的工资正常发放。2015年11月3日经今宋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元。原告支付摩托车拖车费80元,修理费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8.96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生于1945年12月5日,母亲生于1945年12月1日,共生育四子女,原告的父母跟随其居住,原告之子生于2004年3月25日,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条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劳动合同、朱大燕、李大梅身份证复印件、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苏板桥社区居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手工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明星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老百姓大药堂所有,且该车辆在英大泰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英大泰和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伤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复查费6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5元,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38.3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拖车费80元、车损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373.70元,被告老百姓大药堂已支付,应予以扣减。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以此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5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叉车司机,故以2015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49674元为标准,误工费为15650.71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本案中,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告虽提交了税务定额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该发票系为支付停车费所花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在事故发生后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车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4873.77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84623.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200元。关于鉴定费24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9497.33元,被告英大泰和应在限额内对其赔偿89497.33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替代保险人赔偿,被告李明星及老百姓大药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朱吉涛各项经济损失89497.33元;二、驳回原告朱吉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朱吉涛负担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澜阁赔偿明细表赔偿数额赔偿项目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确认的数额原告经济损失英大泰和应承担的数额李明星应承担的数额老百姓大药堂应承担的数额医疗费613.77613.77元894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3天260元误工费49674元/年÷365天×115天15650.71元鉴定费2410元24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4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交通费400元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8.85元14178.85元车损200元200元拖车费80元80元总计89497.33元89497.33元李明星应承担的数额老百姓大药堂应承担的数额英大泰和应承担的数额89497.33元原告朱吉涛应得赔偿数额89497.33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